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占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
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者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間工作受傷致心臟主
動脈剝離,至今無法工作近2 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損害
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卷宗
可稽,自屬
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又依卷附資料,本件訴訟
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