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文卿
被 告 復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顯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9,483
元整,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599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 頁),
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7萬9,483 元整,及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捷
公司)之負責人邱河捷有資金往來,而受神捷公司
背書轉讓
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迄未受償,
爰依票據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邱河捷向被告借用而無任何資金交付
,邱河捷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係經營當舖業,於
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借票再為收受,作為坊間俗稱票貼之
用,故被告得以對抗邱河捷之事由對抗之;又系爭支票背面
的神捷公司印章並非邱河捷所蓋,因此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
續的問題,原告需證明背書連續才可以向被告請求票款;再
者,原告需舉證已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予邱河捷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付神捷公司負責人邱河捷,
嗣由邱河捷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提示遭退
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
促卷第3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明文。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故不受原因關係之欠
缺或消滅受影響,然在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
抗辯,故所指執票人之惡意當指知悉其前手與發票人間之原
因關係欠缺或消滅事由。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神
捷公司負責人邱河捷,嗣由邱河捷轉讓予原告,是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以其與邱河捷之借票事由為辯,自應舉
證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明知
渠等間具有抗辯事由存在。
㈡證人邱河捷到庭
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向被告借票,再由神
捷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我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8 年向原
告之台發當舖借款,陸續借了800 萬,均以神捷公司的票
擔
保借款,後來原告表示我們公司的額度不夠,必須要有客票
,原告就叫我去借票,所以我才跟被告借了系爭支票,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原告不知道神捷公司與被告間無任何
債
權債務關係或金錢往來,亦即系爭支票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票
,是因原告有叫我去借票,所以我用這個觀點推論原告應該
知道,我認為原告應該知道我借票沒有支付
對價;原告有帶
我至土城農會開立帳戶,存摺、印章都放在原告處,系爭支
票背面之神捷公司印章不是我們所蓋,我不確定背書的章是
否為開立農會帳戶的章等語,依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時,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支票取得方式,亦未說
明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以原告曾要求其借票而推
論原告知悉
渠等間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
難認原告明知渠
等間之原因關係;況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邱河捷,當
已預期其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提示兌現,且明知如邱河
捷未清償票款,需負發票人責任,此為邱河捷向被告借票之
目的,亦為借票關係之約定內容,而該等關係並未消滅,縱
認原告知悉借票事實,而該等關係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既
未有消滅或障礙事由,亦難認原告知悉抗辯事由存在。
㈢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5條
、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
安全,背書是否連續,
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
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
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
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神捷公
司,票背背書人欄蓋有神捷公司印文,形式上得認定為背書
連續,且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故系爭支票
縱有
背書偽造情事,亦無礙於被告簽名之真正,當需負發票人責
任,是被告以神捷公司印文之真正及授權
與否為辯,
洵無憑
採。
㈣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任何抗辯事由存在,應負發
票人責任,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9
萬9,483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48
3 元,及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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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背書人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退票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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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0000000 │87萬9,483元 │108年4月15日│復群科技│第一銀行│神捷科技股│神捷科技股│108年4月16日│
│ │ │ │有限公司│大溪分行│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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