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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張坤祈 被   告 敦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93萬9,000 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友人向被告借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 款,且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債務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友人向其 借票,且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無力償 還云云,然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究不得以此免除清償責 任,其此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3萬 9,000 元及自提示日(詳參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MN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 40萬9,000元│107年12月11日 │ ├─┼─────┼───────┼──────┼───────┤ │2│MN0000000 │108年1月31日 │ 30萬元 │108年3月27日 │ ├─┼─────┼───────┼──────┼───────┤ │3│MN0000000 │108年2月10日 │ 23萬元 │108年3月27日 │ ├─┴─────┴───────┴──────┴───────┤ │合計:93萬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