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張坤祈
被 告 敦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勝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93萬9,000 元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友人向被告借票,並
非被告向原告借
款,且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債務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自承系爭支票係友人向其
借票,且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
,
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無力償
還
云云,然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究不得以此
免除清償責
任,其此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3萬
9,000 元及自提示日(詳參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MN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 40萬9,000元│107年12月11日 │
├─┼─────┼───────┼──────┼───────┤
│2│MN0000000 │108年1月31日 │ 30萬元 │108年3月27日 │
├─┼─────┼───────┼──────┼───────┤
│3│MN0000000 │108年2月10日 │ 23萬元 │108年3月27日 │
├─┴─────┴───────┴──────┴───────┤
│合計:93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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