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鍾志文 被   告 佳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3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並 不認識原告,更未曾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當初因向地 下錢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借款本金為35萬元,並非50萬 元,且利息15日為一期按30分利計算,年利率高達730%。倘 被告自地下錢莊取得票據,自應提出來源過程及對價,否則 顯係以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 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即應就支票所載文 義負擔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無原因關係,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 揭法律及說明,被告就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 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㈢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 之付款提示日均為108 年4 月3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M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15萬元 │108 年2 月17日│108年4 月3 日 │ │ │ │銀行龜山分行│ │ │ │ ├─┼─────┼──────┼─────┼───────┼───────┤ │二│M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15萬元 │108 年2 月17日│108年4 月3 日 │ │ │ │銀行龜山分行│ │ │ │ ├─┼─────┼──────┼─────┼───────┼───────┤ │三│M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20萬元 │108 年2 月17日│108年4 月3 日 │ │ │ │銀行龜山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