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鍾志文
被 告 佳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寶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3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
不足而遭
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
略以:被告並
不認識原告,更未曾與原告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當初因向地
下錢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借款本金為35萬元,並
非50萬
元,且利息15日為一期按30分利計算,年利率高達730%。倘
被告自地下錢莊取得票據,自應提出來源過程及
對價,否則
顯係以惡意及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
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
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既
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即應就支票
所載文
義負擔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其簽發之系爭
本票
並無原因關係,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
前
揭法律及說明,被告就應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
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㈢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
之付款提示日均為108 年4 月3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M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15萬元 │108 年2 月17日│108年4 月3 日 │
│ │ │銀行龜山分行│ │ │ │
├─┼─────┼──────┼─────┼───────┼───────┤
│二│M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15萬元 │108 年2 月17日│108年4 月3 日 │
│ │ │銀行龜山分行│ │ │ │
├─┼─────┼──────┼─────┼───────┼───────┤
│三│M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20萬元 │108 年2 月17日│108年4 月3 日 │
│ │ │銀行龜山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