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柯威良
被 告 葉淑儀
訴訟
代理人 金彭心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謝鎮蓬之介紹,得知被告有資金
需求欲向原告借款,然原告並無資金,
兩造遂於民國106 年
3 月15日簽立借車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令被告持系爭車輛作為
擔保
,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
辦貸款(貸款由被告繳納),以達到獲取資金之目的,被告
並持其配偶金彭心卜所經營之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車款之擔
保,另約定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3日至107 年3 月12日
期
間仍需借予原告使用,然系爭支票
嗣經提示付款均遭
退票,
且因被告未
按時繳納貸款,故系爭車輛亦遭台新公司
拍賣取
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購
車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夥同訴外人謝鎮蓬,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告及
金彭心卜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被告已將以系爭車輛貸
得之款項103 萬6,500 元,透過金彭心卜開立支票之方式交
付予謝鎮蓬,以清償金彭心卜遭謝鎮蓬恐嚇而積欠之其他債
務,另金彭心卜亦因被告積欠原告
本件車款,遭謝鎮蓬恐嚇
而開立高額之利息支票,且金彭心卜均已兌現,被告買受系
爭車輛後,均交由原告使用,顯見被告並未自系爭契約中獲
得任何利益,反利用自己身份辦理車貸、並將貸得款項交付
予謝鎮蓬,系爭契約既係被告遭強暴、脅迫所簽立,自得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購車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持系爭車輛向台新公司申辦
貸款,貸得103 萬6,500 元之款項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
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019號卷第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台新公司
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款10
0 萬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
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
經查,被告抗辯其係遭謝鎮蓬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
云云,
無
非以其錄得謝鎮蓬之對話錄音檔案為憑,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
勘驗該檔案,謝鎮蓬陳稱
略以:你簽的借據、
本票是
簽1,060 萬,不是1,060 塊…幕後老闆是一個通緝犯在跑路
…他如果叫小弟拿支票去找你…如果跳票,你老婆不用看到
你…他不會跟你走法律等語,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另參以謝鎮蓬到庭證稱:前開對話紀錄是
與被告洽談我另外介紹朋友借款給被告的一筆債務,被告借
款800 多萬,本票簽了1,060 萬元,此與本件兩造間之債務
關係
無涉,我只是跟被告說如果他簽的票跳票了會很麻煩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見前開對話紀錄
乃謝鎮蓬與
被告商談關於被告所簽發1,060 萬元本票之債務事宜,與本
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一事,顯不相同,且被告亦
自承前
開對話時間,係於其簽立系爭契約之後(見本院卷第51頁)
,則被告欲以前開對話內容證明其乃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
,已難盡信。縱令被告所述為真,然系爭契約乃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所簽立,
揆諸上開規定,如欲撤銷遭脅迫所為之
意思表示,被告本應於遭脅迫後一年內(即107 年3 月15日
以前)為之,然被告遲於108 年11月14日始具狀行使撤銷權
(見本院卷第24頁收狀戳章),顯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是被告抗辯其得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則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
價金,自得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另抗辯其以系爭車輛向台新公司貸得之款項,
已透過金彭心卜開立支票之方式交由謝鎮蓬,且原告業已收
取高額利息部分,雖經本院查得由金彭心卜開立面額共計10
3 萬6,500 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8頁)中,確有部分支票
最終提示付款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4-102、155 頁),然
觀諸謝鎮蓬證稱:金彭心卜所經營之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缺錢,我一直幫他籌措資金,金彭心卜才將以系爭車輛貸得
之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給我,然因為我有積欠原告債務
,所以我把其中幾張支票交給原告作為清償,另外我雖然有
交給我本件積欠原告車款的利息錢,但是我沒有跟原告說我
有向被告收取利息這件事,我把被告交給我的其中20萬元支
票交給原告,作為清償我積欠原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另佐以證人謝鎮蓬所提出其曾匯
款予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 5頁)
、原告所提出謝鎮蓬積欠其債務所簽發之借據(見本院卷第
175-18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金彭心卜確實因
開設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曾向謝鎮蓬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顯見原告、被告方(含被告及金彭心卜)與謝鎮蓬
間,確均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
縱有收受謝鎮蓬交付金
彭心卜所開立之支票,亦係謝鎮蓬用以清償與原告間債務關
係始然,
難認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一事有關。實則
,本件被告一再以其與謝鎮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等間
談話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之事由,然
被告僅泛稱原告與謝鎮蓬為同夥之人云云,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謝鎮蓬間就兩造間本件系
爭契約之履行,有任何關連,被告自難以其與謝鎮蓬間之內
部關係對抗原告,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1 │ 海森驗證股份 │ 50萬元 │NL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2 │ 海森驗證股份 │ 50萬元 │NL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