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永祥
被 告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規定,
惟
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
兩造
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本
誠
信原則履行本合約,若有爭議情事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又本件依
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
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