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平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陶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將其
承攬之「麗朵社
區」清潔維護服務交付原告,並由其副總經理陳柏志代表簽
立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承攬
期間為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每月清潔維護費不含稅為新
臺幣(同下)6 萬4,000 元,按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原告
於當月25日前將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次月25日前
以現金或匯款支付清潔維護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07 年10
、11月之清潔維護費,含稅後共計13萬4,400 元,
迭經催討
,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副總陳柏志自行向原告承攬,被告未
見過系爭契約,陳柏志有權為被告簽立清潔維護契約,但陳
柏志對被告承攬之社區表示公司負責人變更,故要求各社區
將管理服務費匯入其個人帳戶,因此被告均未收受管理費,
亦不需支付清潔費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
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
第三
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
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
生效力,
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
與
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9號、67年
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
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潔服務
契約書、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之玉山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且被
告對於由陳柏志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一節並不爭執,
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雖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無
非係以其副
總經理陳柏志未交付社區之承攬報酬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
云云,
惟審酌被告對於陳柏志為其副總經理,且有為其簽立
清潔維護契約之權利等節均不爭執,
揆諸上揭意旨,陳柏志
簽立系爭
契約行為當對被告發生效力,至陳柏志有無將收取
之社區承攬報酬交付被告,屬被告與陳柏志間之內部關係,
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為被告完成社區之清潔服
務,
兩造間應係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依約應於原告完成
工作及約定付款條件成就時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依約完成
107 年10、11月之清潔工作,被告應依約分別於107 年11月
25日、12月25日前給付各月服務費,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遲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定有期
限之給付,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利息,惟僅請求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見司促卷第3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於處
分權主義,當應尊重。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4,4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