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青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沈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 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每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詎被告自10 7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經原告於108 年10月 8 日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為定期催告還款、逾期未繳 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是系爭契 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本院審酌上 揭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 契約第9 條前段及第20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 繳納,惟乙方(即被告,下同)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 費,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如有未 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 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而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催繳未果,已如前述,是依兩造之 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 行照1 枚,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