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青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沈勝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
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
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每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詎被告自10
7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經原告於108 年10月
8 日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之送達為定期催告還款、逾期未繳
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迄今仍未繳納,是系爭契
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本院審酌
上
揭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
契約第9 條前段及第20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
)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
繳納,
惟乙方(即被告,下同)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
費,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如有未
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
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而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催繳未果,已如前述,是依兩造之
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
行照1 枚,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