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綠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吳蜜
簡清發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清松
朱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
第7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綠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峯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依法應
行清算,而被告綠峯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自應由全體股東簡吳蜜、簡清發、簡清松及朱
錦華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峯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31日邀同被告簡清
松、朱錦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3.5 %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加收
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綠峯公司自96年
7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本金30萬1,949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債
權計算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收呆帳
戶資料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經核
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