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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綠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吳蜜       簡清發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清松       朱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 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綠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峯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依法應 行清算,而被告綠峯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自應由全體股東簡吳蜜、簡清發、簡清松及朱 錦華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峯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31日邀同被告簡清 松、朱錦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3.5 %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加收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綠峯公司自96年 7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本金30萬1,949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 權計算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收呆帳 戶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經核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