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姜茜
訴訟
代理人 羅國強
被 告 邱守德
邱垂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萬3,00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本件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當庭
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3,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核
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 樓作為辦公室使用,並於108
年3 月13日13時許,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外,竟遭系爭
房屋樓上外牆剝落之磁磚,砸中天窗、前擋風玻璃、引擎蓋
等多處,支出維修費用12萬3,00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及系
爭房屋外牆照片、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18至19頁
),並於108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掉落磁磚,
經本院
勘驗拍攝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
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
認,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2 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造成
原告系爭車輛受損,
渠等復未舉證有何免責事由,均應負工
作物所有人責任,屬共同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當須連帶負賠
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萬3,000 元,有
前
揭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而該估價單列載之零件
費用為10萬6,000 元,其餘屬工資者為1 萬7,000 元;再系
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 年6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參
(見本院卷第5 頁),距發生時間108 年3 月13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0個月,故就
上揭零件更換部分均應予
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7 萬
3,405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以9 萬0,405 元為限(計算式:7 萬3,405
元+1 萬7,000 元),
逾此範圍,
核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於108 年9 月1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
被告邱守德之效力,翌日為108 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 萬0,405 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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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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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06,000×0.369×(10/12) │32,595元│106,000-32,595 │73,405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