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龔尊英
被 告 林睿杰
訴訟
代理人 王詩翰
複 代理人 陳宗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楊崴宇
被 告 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杰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楊崴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睿杰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
下午4 時1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三民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併行間隔,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
同路同向偏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沿成功路直行,即遭被告林睿杰自左後方
向撞擊該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
、左前臂、右手、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耳耳鳴、腦震盪症候群、記憶力衰退等傷害,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睿杰賠償不能工作之損
失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16萬6,000 元
。又被告林睿杰受僱於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且於執
行業務中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睿杰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行向的交通號誌是綠燈,伊從長壽路
右轉三民路大約40、50公尺後,就有聽到碰撞聲,也聽到有
人喊車禍,伊停車下車觀看,然後就看見原告躺在地上,不
確定是否確為伊肇事,但如果伊有撞到原告,車輛應該要有
刮痕,然
本件均無相關的跡證,況當下伊與原告的行向為垂
直方向,根本不可能撞到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睿杰為侵權行為人
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被告林睿杰有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
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
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欲右轉三
民路口乙節,
業據被告林睿杰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供稱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34號
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4頁;本院105 年度
交易字第307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三)原告有於
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三
段往成功路直行,突遭自其左後方往前行駛之車輛擦撞,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左前臂、右手
、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耳
耳鳴、腦震盪症候群、記憶力衰退等傷害,業據原告於另
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12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05 年2 月17日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6 月7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76號
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上情亦
堪
認定。
(四)又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對方自伊左後方行駛而來,
發生交通事故前,伊沒有看見對方之自小貨車,亦未發現
危險狀況時之距離,還來不及採取任何反應措施,伊騎乘
機車左側與對方車輛右側發生撞擊,伊不知何人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13頁);
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沿成功
路靠路邊騎乘,遭被告林睿杰自左後方撞擊,被撞後伊就
沒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嗣於另案審理陳稱:伊
從成功路直行,騎在腳踏車道附近,當時行車號誌為綠燈
,突然遭車輛自左後方擦撞伊機車左後方,發生車禍前伊
沒有看見對方所駕駛之車輛,只感覺左後方有車輛向左前
擦撞伊所騎乘機車,伊遭撞擊後立即昏迷失去意識,根本
不知道是什麼車撞伊的,直到上救護車才恢復一點意識,
其後在醫院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林睿杰,因為被告林睿杰有
至醫院探望伊並道歉,所以伊覺得是被告林睿杰撞的等語
(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2頁),
觀諸原告歷次供述,就其
沿桃園市○○區○○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時,突遭自其左
後方向前行駛之車輛擦撞,因而受傷之情節,前後供述固
然一致,然由其所述
益徵原告於事發後即失去意識,並未
親眼見聞肇事者或肇事車輛
等情,
至為灼然。
(五)再者,被告林睿杰於另案警詢、原審審理及高院審理時,
就其係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成
功路方向直行,且於長壽路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右轉
駛入三民路,其於駕車行進、轉彎之過程中,均未見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有發生撞擊之感覺,直至聽聞有人喊
發生交通事故後,始才停車查看,因而發現原告人、車倒
地之情形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
,且證人簡士鵠於另案高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當時被告
林睿杰是駕車行經成功路往三民路走,當時伊坐在副駕駛
座,而且是往前看,所以伊確定當時被告林睿杰行向的交
通號誌是綠燈,當下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也沒有感覺有
發生碰撞,更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只有聽到機車倒下的
聲音,伊就請被告林睿杰停車,下車確認是否遭伊們撞到
。伊下車後就把原告扶到旁邊,並把機車移動到旁邊,伊
跟被告林睿杰有看一下車子,看起來沒怎麼樣,也看不出
來是否有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4 號卷【下稱交上更一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
。
衡酌證人簡士鵠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具結而須負重罪
風險,衡情應無杜撰不實情節,故意為虛偽證述之理,且
證人簡士鵠所為證述,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是證人簡
士鵠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準此,依證人簡士鵠前開之證
述可知,被告林睿杰辯稱當時並沒有發現系爭車輛,也沒
有感覺到車輛擦撞一事,應
非虛枉。
(六)另觀諸卷附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
第23頁),可見除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殼有倒地刮
擦痕跡及後方車牌左側有受力凹損外,未見被告林睿杰所
駕駛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或右後車身處有明顯之接觸、碰
撞或轉移痕跡,實難
遽認上揭二車確有碰撞之情;復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偵卷第17頁),亦見被告林睿
杰駕車自長壽路右轉駛入三民路時,與騎乘系爭機車沿著
成功路前行之原告間,呈現近乎垂直之狀態,誠若原告
所
稱係左後車身遭他人駕車擦撞,且係該車之右側車身撞擊
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等情屬實,衡情應係遭同往成功路
之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之車輛撞擊,實無可能與駕車自長
壽路右轉駛入三民路之被告林睿杰發生碰撞。況且,
苟若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與被告林睿杰駕駛之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理應是肇事車輛之車頭處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
身處,然系爭機車左側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而被告林睿杰
及證人簡士鵠始終堅稱本件事發前並沒有看到系爭機車,
也沒有看見事故發生,自
難認被告林睿杰確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者。
(七)至被告林睿杰雖於本件事發後,雖有下車協助原告就醫,
並前往醫院探視,另請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等情
,然本件事發突然,則被告林睿杰基於人道立場或為避免
日後致罹刑責之風險,因而下車查看,並協助原告送醫,
衡情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且被告林睿杰為免將來面臨民
事訴訟之麻煩,甚至擔心面臨刑事訴追,故選擇在釐清雙
方責任以前,欲與原告私下和解、解決,亦屬常見,自不
能單憑被告林睿杰上開作為,據認被告林睿杰即為本件之
肇事者。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
告林睿杰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
是被告林睿杰既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與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即不相當。又被告林睿
杰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林睿杰之僱
用人即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原告併執此對被告鴻
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為請求,即同失所憑,委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