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何建成
訴訟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被 告 佳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寶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寶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寶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5
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
為還款
擔保,被告莊寶鸞另於編號3 所示支票
背書,
詎被告
等未依約定返還借款,
嗣經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均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
可稽,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責任之規定,於支票背書人準
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39條、第144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既分別為被告等
所簽發,被告莊寶鸞並為編號3 支票之背書人,則被告等自
應對原告負擔票據責任,而經原告提示付款後,系爭支票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遭退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
付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 莊寶鸞 │MA0000000 │ 15萬元 │108 年4 月12日│108 年4 月12日│
├──┼────┼─────┼─────┼───────┼───────┤
│ 2 │ 莊寶鸞 │MA0000000 │ 15萬元 │108 年4 月26日│108 年4 月26日│
├──┼────┼─────┼─────┼───────┼───────┤
│ 3 │佳鋐企業│MA0000000 │ 55萬元 │108 年2 月1 日│108 年4 月19日│
│ │有限公司│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