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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何建成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佳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寶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寶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寶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5 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還款擔保,被告莊寶鸞另於編號3 所示支票背書,詎被告 等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嗣經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均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責任之規定,於支票背書人準 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39條、第144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分別為被告等 所簽發,被告莊寶鸞並為編號3 支票之背書人,則被告等自 應對原告負擔票據責任,而經原告提示付款後,系爭支票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遭退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 付如主文第1-3 項所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 莊寶鸞 │MA0000000 │ 15萬元 │108 年4 月12日│108 年4 月12日│ ├──┼────┼─────┼─────┼───────┼───────┤ │ 2 │ 莊寶鸞 │MA0000000 │ 15萬元 │108 年4 月26日│108 年4 月26日│ ├──┼────┼─────┼─────┼───────┼───────┤ │ 3 │佳鋐企業│MA0000000 │ 55萬元 │108 年2 月1 日│108 年4 月19日│ │ │有限公司│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