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羿淳食材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秀蓮
訴訟代理人 傅治煌
潘新旺
被 告 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廷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至108 年2 月21日,
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3 月14日
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
食材,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809 元之支
票2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並依約交付全
部貨品。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或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74,809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
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簡要表、統一發票
、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
有明定,
經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發票
日為108 年7 月31日,於原告起訴時雖尚未到期,
惟衡以被
告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既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是原告所執
上揭支票,
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是原
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面金額,
核屬必要。從而,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或經提示未獲付款,或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
又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原告得請求自付款
提示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於原告起訴時仍未到期,因原告並
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應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行使
追索權之通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惟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3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買
賣或票據等數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
,即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逐一審
酌,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09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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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N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87,119元 │108 年5 月31日│
│ │ │埔心分行 │ │ │
├─┼─────┼──────┼─────┼───────┤
│二│N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87,690元 │108 年7 月31日│
│ │ │埔心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