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羿淳食材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蓮 訴訟代理人 傅治煌       潘新旺 被   告 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至108 年2 月21日, 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3 月14日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 食材,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809 元之支 票2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並依約交付全 部貨品。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74,80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 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簡要表、統一發票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發票 日為108 年7 月31日,於原告起訴時雖尚未到期,衡以被 告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既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是原告所執上揭支票,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是原 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面金額,核屬必要。從而,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或經提示未獲付款,或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 又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原告得請求自付款 提示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於原告起訴時仍未到期,因原告並 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應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行使 追索權之通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買 賣或票據等數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 ,即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逐一審 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09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 │一│N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87,119元 │108 年5 月31日│ │ │ │埔心分行 │ │ │ ├─┼─────┼──────┼─────┼───────┤ │二│N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87,690元 │108 年7 月31日│ │ │ │埔心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