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曉梅
被 告 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金宗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
承攬其開設之尊爵飯店機場接送業
務,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3 時30分許,原告司機鄭凱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自尊爵飯店
搭載香草航空公司機組人員前往機場,行經桃園市○○區○
○○○路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致閃避不及而追撞前車
,系爭車輛上之人員因遭受驚嚇返回尊爵飯店休息,致班機
延誤,原告委由承保系爭車輛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
宜,被告遂自行擬定協議書載明原告之107 年10、11月報酬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9,905 元,並扣除因
前揭車禍所
受之損失11萬2,812 元,核算應給付原告之餘額為12萬7,09
3 元,然因未有人員受傷且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明顯不妥,
且均未提出單據,致保險公司無法依約理賠,
兩造亦未達成
合意簽立協議書,
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前揭報酬金額,爰依承
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 年度10月份
及11月份車資明細、汽車保險單、被告單方所擬之協議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及
法律
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完成機場接送業務,兩造間應係成
立
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依約應於原告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報
酬,復經原告於完成接送後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