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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霖 訴訟代理人 陳莉蓁 被   告 王祥利即鑫業興全車係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智 被   告 劉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 金額減縮為111,500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向被告購買2003年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00 元,並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第一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即發生拋錨故障之情形,經原告進一步瞭解,始發現 SUM 賣車聯盟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大肆宣稱消費者買車時可 取得一份136 項車況透明檢定報告,作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憑 證,被告既為SUM 賣車聯盟之加盟車商,自應受上開廣告之 拘束,惟被告為交易前竟未提供上開檢定報告,致原告無法 審慎評估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更可合理推測被告是 為隱瞞系爭車輛之車況,才故意不提供檢定報告,故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購車價金,又系爭車輛係 在高速公路上拋錨,原告因而額外支付員工加班費1,500 元 ,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物之瑕疵擔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 元。 二、被告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時,系爭契約上已載明是現 況交車,又SUM 賣車聯盟提供之檢定報告,是針對近10年可 以認證保固的車輛,但原告購買的是已近20年的中古車,不 可能提供檢定報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於108 年1 月14日向被告劉昀昇購買系爭車輛,雙 方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網路廣告之內容,應提供系爭車輛之檢 定報告書,供原告評估系爭車輛之車況云云。經查: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 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 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 ,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 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 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 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 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 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 一部。 2、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甲方(賣方)為 「劉昀昇」、乙方(買方)為原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被告劉昀昇並非以車行此類企 業經營者之身分與原告締約,而是以被告劉昀昇個人之自 然人身分與原告締約,是以此等締約情狀,已難認有消費 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交易時應提供136 項車況透明檢定報告」之廣告內容,並非本件被告車行所 為,而是SUM 賣車聯盟所刊登,縱認被告車行與SUM 賣車 聯盟間存有加盟關係,亦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車行 非因此即需就上開廣告內容擔負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規 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況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買 賣標的為2003年之國瑞廠牌車輛,買賣總價金110,000 元 ,現況交車,無保固等情,顯然就買賣標的、價金及保固 等相關事宜已有另行約定,此外,原告起訴時自陳是系爭 車輛拋錨後,才發現上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5 頁), 可認原告於締約前未曾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之檢定報告 ,而被告對此亦未有何允諾等情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提 供136 項檢定報告書之義務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而: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 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 制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如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 保責任之「有效」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 疵擔保之相關主張,應屬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 (賣方)以現車況、現里程數及配修交付乙方(買方), …甲方已充分盡善告知義務…」,且於系爭契約附註欄以 手寫方式註記「現況交車、無保固」等文字,並經兩造簽 名於系爭契約之上,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交易,係以上 開約款作為特約,就系爭車輛之車體及零件是否具有瑕疵 一事,均應以被告交車時之狀態為準,而原告既於交車時 願依現況收受系爭車輛,自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 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 條、民法第366 條 亦有明文,是如出賣人違反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意不 告知買受人物之瑕疵,縱有免除或限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特約,仍應認為該特約為無效,且買受人也得依據民法 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形,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契約之 締結過程,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龍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 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去被告車行看車,溝通兩、三次後 ,才決定買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可知原告於購車階段,應已就系爭車輛之具體現況 逐一檢查,因而願意簽署系爭契約,並約定以現況承買系 爭車輛,又參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2003 年,是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對於系爭車輛為15年之老舊 車輛,其車況、性能與新車相差懸殊,零件狀態可能因長 時間使用發生老化現象,而有修理或重新購置情形等情, 理應知之甚詳,原告本應於購車前審慎評估,尚不得僅因 系爭車輛於交付後發現有更換零件之需求,遽認被告係故 意不告知瑕疵。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車輛具有何瑕疵 ,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隱瞞不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逕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瑕疵,致系爭車輛於 高速公路上拋錨,原告須額外支出員工加班費云云,然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隱匿系爭車輛瑕疵之情事,業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員工之加班費云云 ,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以系爭約款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其 依據系爭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