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龍霖
訴訟代理人 陳莉蓁
被 告 王祥利即鑫業興全車係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智
被 告 劉昀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
金額減縮為111,500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向被告購買2003年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00 元,並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詎原告第一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即發生拋錨故障之情形,經原告進一步瞭解,始發現
SUM 賣車聯盟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大肆宣稱
消費者買車時可
取得一份136 項車況透明檢定報告,作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憑
證,被告既為SUM 賣車聯盟之加盟車商,自應受上開廣告之
拘束,
惟被告為交易前竟未提供上開檢定報告,致原告無法
審慎評估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更可合理推測被告是
為隱瞞系爭車輛之車況,才故意不提供檢定報告,故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購車價金,又系爭車輛係
在高速公路上拋錨,原告因而額外支付員工加班費1,500 元
,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
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 元。
二、被告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時,系爭契約上已載明是現
況交車,又SUM 賣車聯盟提供之檢定報告,是針對近10年可
以
認證保固的車輛,但原告購買的是已近20年的中古車,不
可能提供檢定報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於108 年1 月14日向被告劉昀昇購買系爭車輛,雙
方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網路廣告之內容,應提供系爭車輛之檢
定報告書,供原告評估系爭車輛之車況
云云。
經查:
1、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
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
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
,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
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
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
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
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
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
一部。
2、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甲方(賣方)為
「劉昀昇」、乙方(買方)為原告,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被告劉昀昇並
非以車行此類企
業經營者之身分與原告締約,而
是以被告劉昀昇個人之自
然人身分與原告締約,是以此等締約情狀,已
難認有消費
者保護法第22條之
適用。又原告主張「交易時應提供136
項車況透明檢定報告」之廣告內容,並非本件被告車行所
為,而是SUM 賣車聯盟所刊登,縱認被告車行與SUM 賣車
聯盟間存有加盟關係,亦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車行
非因此即需就上開廣告內容擔負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規
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況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買
賣標的為2003年之國瑞廠牌車輛,買賣總價金110,000 元
,現況交車,無保固
等情,顯然就買賣標的、價金及保固
等相關事宜已有另行約定,此外,原告起訴時自陳是系爭
車輛拋錨後,才發現上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5 頁),
可認原告於締約前未曾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之檢定報告
,而被告對此亦未有何允諾等情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提
供136 項檢定報告書之義務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而: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
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
免除或限
制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如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
保責任之「有效」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
疵擔保之相關主張,應屬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
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
(賣方)以現車況、現里程數及配修交付乙方(買方),
…甲方已充分盡善告知義務…」,且於系爭契約附註欄以
手寫方式註記「現況交車、無保固」等文字,並經兩造簽
名於系爭契約之上,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交易,係以上
開約款作為特約,就系爭車輛之車體及零件是否具有瑕疵
一事,均應以被告交車時之狀態為準,而原告既於交車時
願依現況收受系爭車輛,自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
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 條、民法第366 條
亦有明文,是如出賣人違反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意不
告知買受人物之瑕疵,
縱有免除或限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特約,仍應認為該特約為無效,且買受人也得依據民法
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形,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契約之
締結過程,業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龍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
時
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去被告車行看車,溝通兩、三次後
,才決定買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可知原告於購車階段,應已就系爭車輛之具體現況
逐一檢查,因而願意簽署系爭契約,並約定以現況承買系
爭車輛,又參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2003
年,是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對於系爭車輛為15年之老舊
車輛,其車況、性能與新車相差懸殊,零件狀態可能因長
時間使用發生老化現象,而有修理或重新購置情形等情,
理應知之甚詳,原告本應於購車前審慎評估,尚不得僅因
系爭車輛於交付後發現有更換零件之需求,
遽認被告係故
意不告知瑕疵。而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車輛具有何瑕疵
,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隱瞞不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逕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瑕疵,致系爭車輛於
高速公路上拋錨,原告須額外支出員工加班費云云,然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隱匿系爭車輛瑕疵之情事,業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員工之加班費云云
,即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以系爭約款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其
依據系爭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