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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山榮帆布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本院一○○年四月二十日桃 院永一○○司執坤字第二五二三五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或債權清償 完畢止,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陸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為新臺幣伍仟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駱詩韻每月應支領 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六十七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5 月2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 訴外人駱詩韻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紅利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至訴外 人駱詩韻對原告之債務即新臺幣(下同)28萬5,111 元,及 其中23萬6,805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清償完畢為止。(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08 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對訴外人駱詩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5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4 月20日核發扣押、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28萬7,706 元,及其中23萬6, 805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 息,暨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 元之 債權範圍內,移轉駱詩韻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 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予原告,又 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 聲明異議,即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駱詩韻之薪資債權移轉予 原告。另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亦執行駱詩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3 年6 月 12日核發比例移轉命令,故原告之債權比例為67%,且駱詩 韻迄今仍任職於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命令,且駱詩韻仍任 職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3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235 號執行事件卷宗、 駱詩韻之勞保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查被告自78年10月8 日即為駱詩韻投保勞工保險 迄今,足見駱詩韻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又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原告 債權範圍內,將駱詩韻之薪資移轉予原告,再者,原告於取 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另有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執行駱詩韻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核發比例移轉命 令,可認原告與玉山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分別為67 %及33% ,此有本院103 年6 月12日桃院勤100 司執坤字第25235 號 執行命令可憑,是原告僅得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比例對被告為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日或債權清償完畢止,在28萬5,11 1 元,及其中23萬6,805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上限5,000 元之範圍內,將駱詩韻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 按原告債權比例67% 給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