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山榮帆布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本院一○○年四月二十日桃
院永一○○司執坤字第二五二三五號
執行命令失效日或
債權清償
完畢止,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陸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為新臺幣伍仟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駱詩韻每月應支領
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六十七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5 月2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
訴外人駱詩韻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紅利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至訴外
人駱詩韻對原告之債務即新臺幣(下同)28萬5,111 元,及
其中23萬6,805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清償完畢為止。(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於108 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對訴外人駱詩韻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51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以此為
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4 月20日核發扣押、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28萬7,706 元,及其中23萬6,
805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
息,暨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 元之
債權範圍內,移轉駱詩韻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
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予原告,又
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
期間內
聲明
異議,即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駱詩韻之薪資債權移轉予
原告。另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亦執行駱詩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3 年6 月
12日核發比例移轉命令,故原告之債權比例為67%,且駱詩
韻
迄今仍任職於被告,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命令,且駱詩韻仍任
職於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憑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3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235 號執行事件卷宗、
駱詩韻之勞保資料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查被告自78年10月8 日即為駱詩韻投保勞工保險
迄今,足見駱詩韻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又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
所載之原告
債權範圍內,將駱詩韻之薪資移轉予原告,再者,原告於取
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另有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執行駱詩韻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核發比例移轉命
令,可認原告與玉山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分別為67 %及33%
,此有本院103 年6 月12日桃院勤100 司執坤字第25235 號
執行命令
可憑,是原告僅得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比例對被告為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日或債權清償完畢止,在28萬5,11
1 元,及其中23萬6,805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上限5,000 元之範圍內,將駱詩韻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
按原告債權比例67% 給付予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