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久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
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顧問輔導勞務
服務,原告依約提供104.5 小時之顧問輔導勞務服務,然被
告尚有價金新臺幣211,208 元未為給付,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等語,而
觀諸兩造於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
約定「雙方同意如因勞務服務附約書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台北以仲裁解決之」,足見兩造已於上述契約訂立仲裁協議
條款,且兩造亦同意就本件爭議應先提付仲裁程序,並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附文狀及電話紀錄),是本件
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付
仲裁。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