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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久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 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顧問輔導勞務 服務,原告依約提供104.5 小時之顧問輔導勞務服務,然被 告尚有價金新臺幣211,208 元未為給付,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等語,而觀諸兩造於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 約定「雙方同意如因勞務服務附約書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台北以仲裁解決之」,足見兩造已於上述契約訂立仲裁協議 條款,且兩造亦同意就本件爭議應先提付仲裁程序,並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附文狀及電話紀錄),是本件 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付 仲裁。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