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賴冠霖(即賴德文之
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分期付
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甲(即原告)、乙(
成安交通有限公司)、丙(萬春交通有限公司)及連帶
保證
人(即被告)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1 份在卷
可憑,足見
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所明定。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
用
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
人(即本件被告)之
異議而失其效力,
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
,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
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
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
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仍應
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