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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賴冠霖(即賴德文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分期付 款債權讓與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甲(即原告)、乙( 成安交通有限公司)、丙(萬春交通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1 份在卷可憑,足見 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所明定。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 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 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後視為起訴之程序 ,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 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 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