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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大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駿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余泳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DB-二三○五號汽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余泳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大義交 通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簽有「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由原告將TD B-2305號汽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號牌及行 照)交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被告自 108 年3 月起,即未再繳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靠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號牌及執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書、存證信函回 執、被告之駕照、身分證及繳費明細表影本為證,應信為 真實。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 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另於第20條第 2 項約定,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給付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 經甲方以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終止契約,收 回號牌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 頁及背面)。被告未依約 給付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依兩造之約 定,原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 照,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