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大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駿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余泳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DB-二三○五號汽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余泳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大義交
通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簽有「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由原告將TD
B-2305號汽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
系爭號牌及行
照)交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惟被告自
108 年3 月起,即未再繳費,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即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靠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號牌及執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
執、被告之駕照、身分證及繳費明細表影本為證,應
堪信為
真實。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
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另於第20條第
2 項約定,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給付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
經甲方以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終止契約,收
回號牌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 頁及背面)。被告未依約
給付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依兩造之約
定,原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
照,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