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黃鳯蘭
被 告 敦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勝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
伊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
云云,惟
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
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辯而對原告為不利之
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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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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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N 0000000│107年12月25日 │ 30萬元 │107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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