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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黃鳯蘭 被   告 敦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 伊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 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辯而對原告為不利之 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MN 0000000│107年12月25日 │ 30萬元 │107年12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