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蔡卿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派
駐在訴外人冠桃園社區管委會(下稱
系爭社區管委會)擔任
行政祕書,負責大樓庶務管理、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
、公共設備維修督導等工作,
詎被告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
9 月
期間,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
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
項達新臺幣(下同)84萬2,639 元(被告業已歸還系爭社區
管委會79萬1,259 元),
上開侵占行為業經
鈞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確定,
嗣系爭
社區管委會向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54號事件對
兩造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對原告依照雙方
所簽立服務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68 萬5,278 元之
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
中以45萬元達成和解,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
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45萬元
,請鈞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108 年度簡字第329 號刑事案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案
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
項之行為,而賠付該管委會45萬元之金額,
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4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
駁之表示。再本院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款項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
無庸另為審酌,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