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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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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朱麗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志 被   告 張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7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宇婷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 段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行○○○區○○路與大 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向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前行, 第三人即原告配偶劉德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麗芳,○○○區○○ 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第五肋骨骨折併前胸壁挫傷、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各項費用:①醫療費用(含看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9,455元、②薪資損失226,076 元、③慰撫金30,000元,共 計285,53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31 元,及自 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尚有疑慮,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77,61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薪資損 失之金額並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 遵守號誌指示,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第五肋骨骨折併前胸 壁挫傷、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97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警方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第 三人劉德志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張 宇婷於夜間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劉德志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09 年7 月 7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964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 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駕 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含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 共計113,45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敏盛綜合醫院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確屬必要費用。又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已理賠原告醫療費(含看護費)共計77,618元,有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1 月30日華車 賠字第000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 ,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經原告自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就此部分損失僅請求29,45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 員工,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4 萬至5 萬元,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而有4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損失56,519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226,076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本件事故需 休養4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98頁),且有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以56,519元為計,然觀諸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 提供之原告薪資表,原告每月固定領有月薪(包含伙食費 2,400 元)24,000元,其餘則為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之薪 資結構,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薪水看業績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原告任職於台灣愛仕達 國際有限公司,每月領取之固定報酬為24,000元,獎金部 分須視當月業績好壞,而影響業績之因素多端,是獎金應 非屬固定給薪,非屬每月可預期之薪資收入,是原告請求 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得固定領取之薪資為計算標準。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計96,000元(4 個月× 24,000元=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程度 不輕,並因此休養4 個月,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本院審酌卷附勞工保險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所示兩造自106 年、107 年之工作收入、財產,並考量被 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堪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 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5,455 元(計算式:29,455元+96,000元+30,000元=155,455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5,455 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