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朱麗芳
訴訟
代理人 劉德志
被 告 張宇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7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宇婷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 段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行○○○區○○路與大
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向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前行,
適有
第三人即原告配偶劉德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麗芳,○○○區○○
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第五肋骨骨折併前胸壁挫傷、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各項費用:①醫療費用(含看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9,455元、②薪資損失226,076 元、③慰撫金30,000元,共
計285,531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31 元,及自
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尚有疑慮,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77,61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薪資損
失之金額並
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
遵守號誌指示,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第五肋骨骨折併前胸
壁挫傷、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所涉
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97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警方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第
三人劉德志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
故之發生,
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張
宇婷於夜間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劉德志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09 年7 月
7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964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
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全部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駕
駛過失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含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
共計113,455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敏盛綜合醫院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確屬
必要費用。又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已理賠原告醫療費(含看護費)共計77,618元,有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1 月30日華車
賠字第0006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
,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經原告自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就此部分損失僅請求29,45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
員工,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4 萬至5 萬元,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而有4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損失56,519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226,076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本件事故需
休養4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98頁),且有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以56,519元為計,然
觀諸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
提供之原告薪資表,原告每月固定領有月薪(包含伙食費
2,400 元)24,000元,其餘則為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之薪
資結構,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們薪水看業績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原告任職於台灣愛仕達
國際有限公司,每月領取之固定
報酬為24,000元,獎金部
分須視當月業績好壞,而影響業績之因素多端,是獎金應
非屬固定給薪,非屬每月可預期之薪資收入,是原告請求
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得固定領取之薪資為計算標準。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計96,000元(4 個月×
24,000元=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
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
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程度
不輕,並因此休養4 個月,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本院審酌卷附勞工保險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所示
兩造自106 年、107 年之工作收入、財產,並考量被
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堪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
元,
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4、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5,455
元(計算式:29,455元+96,000元+30,000元=155,455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5,455 元,及自
擴張聲明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