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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被   告 蔡德昌(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邱蔡月雲(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純嫺(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芸平(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家樺(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玲珠(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玲雪(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德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德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發基,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鄧明斌,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 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德義與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 14日簽訂勞工保險基金92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 92年3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前6 個月按月付息,自 第7 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若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則依當時 公告之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25%計算利息,蔡德義自92年 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5年3 月14日止,已累欠本金 93,56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508 元未還(逾貸款期間之利息 利率應以4.23%計之)。蔡德義業於107 年3 月2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蔡德義之欠款金額,然主張應以蔡德義 得向原告請領之老年給付及被告得請領之遺屬給付扣減;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由蔡德義之繼承人償還其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蔡德義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於107 年3 月29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 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於蔡德義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未約定應由債務人即蔡德義之繼承人連帶償 還,故其等無清償蔡德義之義務等語為辯,惟依上說明,繼承 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本無待當事人另為約定,亦無庸有何 意思表示,而係依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又蔡德義於 死亡時有前開債務未還,被告均為蔡德義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 繼承此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蔡德義所留債務,自應以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縱系爭契約未約定及此, 亦無礙於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有誤解。 ㈢被告得否以老年給付或遺屬給付主張扣減: ⒈按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所稱之貸款 ,係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運用勞工保 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 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 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應依下列方式辦 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1 、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 喪葬津貼,不予扣減。2 、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 金給付金額之3 分之1 ,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 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 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 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1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2 、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 領年齡,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 年提高1 歲,其後每2 年提高1 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亦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是倘以勞工出生 年次推算法定請領年齡,46年次以前之勞工年滿60歲即可請領 ,依次計之,出生年次為51年以後者,法定請領年齡均為65歲 。再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各項保險給付屬公法上 給付,私法上遺產,與民法遺產性質互殊。又老年給付係對 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給付,其制度目的在對因年紀 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提供照顧,使其 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未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退休後基本生 活所需,而非在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關於老年給付之請求權,乃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 身之權利,於被保險人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 錢債權,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被保險人死亡後,其生前未 行使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他人自無從再以 被保險人之名義提出申請,且其法定繼承人亦不得繼承該權利 。 ⒊末按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於未 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1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 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25年退職者。4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 歲退職者。5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 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⒋經查,蔡德義對原告所負債務,乃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 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所稱之貸款,固有系爭契約書可證(見司 促卷第5 頁),惟蔡德義未成就前開辦法所定得以保險給付扣 減貸款本息之情形,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18日保 費欠字第107601758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蔡德義所負本件債務,於蔡德義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當屬有據。 ⒌被告雖以蔡德義得請領老年給付,且被告亦得本於遺屬身分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等語為辯,惟查,蔡德義生於00年0 月00日, 死於107 年3 月29日,其在95年1 月12日自訴外人京帝塑膠工 業有限公司及豪邁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21 年49日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投保資料可佐(見司促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3頁),則蔡德義死亡時,雖保險年資已達15年, 然因年齡尚未滿65歲,與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未符,故未能請 領老年給付此節,殆無疑義。況蔡德義死亡前確未曾合法提出 老年給付之申請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說明,老年給 付本即限於生存者方得請領,且此請領權因屬被保險人之一身 專屬權利,他人無從繼受取得,則無論蔡德義生前是否符合請 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其既已於請領前身故,即無再為請領之可 能,而非被告於本件得主張扣減之債權甚明,則被告徒以蔡德 義應用舊制規定,於死亡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等語 ,難認可取。又揆諸前述,可知蔡德義於95年間退職時未滿55 歲,故與前揭「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要件不符,且亦未該當其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3 項 所定即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條件之情形,是縱被告為符合 該項規定之遺屬,亦無從依此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然至明, 被告泛持該條例第63條之1 之增設目的為據,認不應復以第58 條第2 項對請領條件加諸限制,顯為悖於現行法規之解釋,已 欠其憑。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均係就原告前開函文(見本院卷 第87頁),即對於蔡德義本件債務未成就任何保險給付可供扣 減貸款本息此認定之爭執,然該認定核屬原告行使公權力、依 其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其正當與否,普通法院 尚無從干涉,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救濟,當非民事法庭 可審認,是被告執此於本件爭執,咸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