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
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被 告 蔡德昌(即蔡德義之
繼承人)
邱蔡月雲(即蔡德義之
繼承人)
蔡純嫺(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芸平(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家樺(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玲珠(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玲雪(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德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德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發基,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鄧明斌,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
與法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德義與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
14日簽訂勞工保險基金92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
期間自
92年3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前6 個月按月付息,自
第7 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若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則依當時
公告之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25%計算利息,
詎蔡德義自92年
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5年3 月14日止,已累欠本金
93,56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508 元未還(逾貸款期間之利息
利率應以4.23%計之)。
惟蔡德義業於107 年3 月2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蔡德義之欠款金額,然主張應以蔡德義
得向原告請領之老年給付及被告得請領之遺屬給付扣減;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由蔡德義之繼承人償還其債務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蔡德義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未還,於107 年3 月29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本院
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 至1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於蔡德義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未約定應由
債務人即蔡德義之繼承人連帶償
還,故其等無清償蔡德義之義務等語為辯,惟依上說明,繼承
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本無待當事人另為約定,亦
無庸有何
意思表示,而係依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又蔡德義於
死亡時有前開債務未還,被告均為蔡德義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
繼承此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蔡德義所留債務,自應以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縱系爭契約未約定及此,
亦無礙於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
,
顯有誤解。
㈢被告得否以老年給付或遺屬給付主張扣減:
⒈按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
所稱之貸款
,係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運用勞工保
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
者,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
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應依下列方式辦
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1 、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
喪葬津貼,不予扣減。2 、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
金給付金額之3 分之1 ,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
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
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
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1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2 、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
領年齡,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
年提高1 歲,其後每2 年提高1 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亦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是倘以勞工出生
年次推算法定請領年齡,46年次以前之勞工年滿60歲即可請領
,依次計之,出生年次為51年以後者,法定請領年齡均為65歲
。再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各項保險給付屬公法上
給付,
非私法上遺產,與民法遺產性質互殊。又老年給付係對
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給付,其制度目的
乃在對因年紀
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提供照顧,使其
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未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退休後基本生
活所需,
而非在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關於老年給付之
請求權,乃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
身之權利,於被保險人未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
錢
債權,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被保險人死亡後,其生前未
行使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他人自無從再以
被保險人之名義提出申請,且其法定繼承人亦不得繼承該權利
。
⒊末按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於未
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1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
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25年退職者。4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
歲退職者。5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
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⒋經查,蔡德義對原告所負債務,乃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
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所稱之貸款,固有系爭契約書
可證(見司
促卷第5 頁),惟蔡德義未成就前開辦法所定得以保險給付扣
減貸款本息之情形,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18日保
費欠字第107601758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蔡德義所負本件債務,於蔡德義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當屬有據。
⒌被告雖以蔡德義得請領老年給付,且被告亦得本於遺屬身分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等語為辯,
惟查,蔡德義生於00年0 月00日,
死於107 年3 月29日,其在95年1 月12日自訴外人京帝塑膠工
業有限公司及豪邁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21
年49日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投保資料
可佐(見司促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3頁),則蔡德義死亡時,雖保險年資已達15年,
然因年齡尚未滿65歲,與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未符,故未能請
領老年給付此節,
殆無疑義。況蔡德義死亡前確未曾合法提出
老年給付之申請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說明,老年給
付本即限於生存者方得請領,且此請領權因屬被保險人之一身
專屬權利,他人無從繼受取得,則無論蔡德義生前是否符合請
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其既已於請領前身故,即無再為請領之可
能,而非被告於本件得主張扣減之債權甚明,則被告徒以蔡德
義應
適用舊制規定,於死亡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等語
,
難認可取。又
揆諸前述,可知蔡德義於95年間退職時未滿55
歲,故與
前揭「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要件不符,且亦未該當其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3 項
所定即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條件之情形,是縱被告為符合
該項規定之遺屬,亦無從依此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灼然至明,
被告泛持該條例第63條之1 之增設目的為據,認不應復以第58
條第2 項對請領條件加諸限制,顯為悖於現行法規之解釋,已
欠其憑。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均係就原告前開函文(見本院卷
第87頁),即對於蔡德義本件債務未成就任何保險給付可供扣
減貸款本息此認定之爭執,然該認定
核屬原告行使公權力、依
其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其正當
與否,普通法院
尚無從干涉,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救濟,當非民事法庭
可審認,是被告執此於本件爭執,咸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