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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李逸洲 被   告 智堡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清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邀同訴外人 黃南禎及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約定授信餘額徵提60% 應收 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備償專戶,如授信餘額逾8,000 仟元時,應就超過部分徵提125%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 本行之備償專戶以維持控管,做為加強保證。喜樂亞公司依 授信條件將被告所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5,200 元 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4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轉 讓予原告做為加強擔保,系爭支票依法雖不得移轉票據權利 ,仍得將金錢債權轉讓,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時,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以致原告債權未獲清償。 為此,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 ㈡又喜樂亞公司現已停止營業,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997 萬3,009 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124 號民事勝訴判決;另依106 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顯 示,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僅有少數銀行存款,並無不動產,顯 已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之債務。倘若鈞院認喜樂亞公司與原告 間並未就前述債權成立債權讓與之關係,則喜樂亞公司現對 被告有如前述之債權而怠於行使,原告爰依民法242 條代位 喜樂亞公司向被告行使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備位聲明 之請求。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喜樂亞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對喜樂亞公司負有任何債務存在,是喜樂亞公司對 被告並無債權可請求,原告自無從自喜樂亞公司轉讓已載明 「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4 紙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 是原告基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 爭支票之票載金額,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主張喜樂亞公 司有消極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則被告否認對喜樂亞公司負 有任何債務,被代位人即喜樂亞公司對被告根本無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原告對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亦未善盡舉證之責 。是以原告提起代位權之備位訴訟,顯然於法不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 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此觀票據法 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 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6年度 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簽發交付予喜樂亞公司之系爭支票,其上載 明受款人為喜樂亞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喜樂亞公司自不得依 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而使後手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惟首 揭說明,並無礙其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系爭票據之原因 關係債權。本件喜樂亞公司係出於融資目的,在票據背面蓋 章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有原告與喜樂亞公司簽訂之 借據、授信核定通知書、承諾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又依原告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 條載有:「本案 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授信金額之7.5 成(保證案 號:0000000000),並按授信餘額徵提60% 應收交易性客票 存入開立於本行備償專戶,如授信餘額逾8,000 仟元時,應 就超過部分徵提125%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之備償 專戶以維持控管,做為加強保證」等語,足認喜樂亞公司以 背書及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所轉讓者應為喜樂亞公司 與被告間之系爭支票原因債權。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 告已生效力。 ⒊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喜樂亞公司對被告存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 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據提出喜樂亞公 司開具之統一發票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然統 一發票僅係為稅捐法律關係上所使用之憑證,主要係供政府 基於稅捐法令管理之用,與實際交易關係有無或債權之存在 與否,無必然關連性。 ⒋況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支票所對應之統一發票3 紙 ,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及中和稽徵所查詢申報 情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08 年12月20日北區 國稅桃園銷字第1082143569號函覆:「經查發票字軌號碼YT 00000000、EK00000000及EK00000000等三張發票買方智堡科 技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未申報扣抵營業稅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另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則係於109 年3 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中和 銷審字第1090541351號函稱:「經查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已依規定申報該三張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字軌號碼:YT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足悉,被告並未依法報繳、 申報扣抵營業稅,衡諸常情,倘若其與喜樂亞公司間確有成 立該筆交易,被告應會依法申報扣抵,方為合理;加以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諸如送貨單、簽收憑證等文件以資佐證,自 難單憑統一發票即率爾認定喜樂亞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被告否認對於喜樂亞公司負有任 何實質債務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嫌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 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 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 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 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 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 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喜樂亞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支票之原 因債權存在,則喜樂亞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票據債權或原因 關係債權可供行使,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是原告主張代 位喜樂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 云,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喜樂亞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一│AK0000000 │玉山銀行│14萬元 │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1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 │二│AK0000000 │玉山銀行│13萬元 │108 年3 月20日│108 年3 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 │三│AK0000000 │玉山銀行│13萬元 │108 年4 月20日│108 年4 月22日│ │ │ │南崁分行│ │ │ │ ├─┼─────┼────┼──────┼───────┼───────┤ │四│AK0000000 │玉山銀行│5 萬5,200元 │108 年5 月20日│108 年5 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