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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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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勤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勤睿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55,575元,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魏俊雄之債權人,魏俊雄尚欠原告 29,8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被告為魏俊雄之雇主,魏俊雄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前聲請對魏俊雄強制執行,經本 院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將魏俊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被告應在移轉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惟被告迄今 均未給付。故依本院執行命令及魏俊雄之薪資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75元。 二、被告答辯:魏俊雄先前受強制執行之債務有健保費及台新銀 行之債權,後來又有原告之債權,公司承辦人以為要先清償 前面兩筆再清償原告的債權,所以沒有給付原告;又魏俊雄 是時薪制員工,每月薪資不固定,現在已經離職,應扣薪資 都已經付給台新銀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魏俊雄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發移轉命令 ,將魏俊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及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移轉予原告之比例為55.2%,該執行命令於同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857 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故魏俊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於3 分之1 範圍內,自107 年7 月10日起,已由原告取得其 中55.2%。 ㈢又魏俊雄受僱於被告,係採時薪制,薪資並非固定。原告雖 未提出有關魏俊雄應受領薪資數額之證據,惟依被告提出之 匯款回條聯,其於107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25日及108 年 6 月6 日分別匯款14,000元、14,753元及30,000元予台新銀 行。其中為前揭移轉命令效力所及者,為108 年6 月6 日所 匯30,000元。被告應依移轉命令,將其中55.2%即16,560元 給付原告。被告既未給付,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除前述金額外,本件無證據顯示魏俊雄自被告另外受有薪資 ,故原告請求逾16,560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及魏俊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請 求被告給付1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