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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順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淇 被   告 豐達謙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重緯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參加被告社區物業 管理業務之招標案,經被告社區權責委員及總幹事與原告確 認合約細節無誤後,即通知原告得標,原告遂於108 年4 月 30日派駐總幹事及清潔人員於社區開始服務,並將兩造將簽 立之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送請被告社區用印,是兩造間之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社區主任委員竟片面以原告並未留任社區現有之 全體工作人員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08 年5 月8 日起 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社區未給付108 年4 月30日至108 年 5 月7 日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 萬7,504 元,且被告社 區無正當理由、且未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即終止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 個月服 務費數額之違約金11萬6,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5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已於招標須知上載明,得標公司需將被 告社區現職總幹事、日夜保全及清潔人員全數留職,被告社 區始願意簽立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然被告社區原任職之 保全人員王養裕,因原告給予之薪資、工時等勞動條件不佳 ,故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另一保全人員李沛儀雖曾與原 告簽立勞動契約,然已於108 年5 月8 日辭職,是原告既未 依約留任全數工作人員,則被告社區嗣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應屬有理,而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用部分,被告社區同 意給付,然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則被告社區自無須給 付原告另請求之違約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於108 年4 月28日參加被告社區物業管理業務之招標, 原告已於108 年4 月30日派駐總幹事及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 服務,兩造尚未實際簽立系爭契約書面文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觀諸被告社區所公告之保全暨物業管理清潔服務招標 須知(下稱系爭招標須知),第3 條係規定招標公司之資格 及投標時所應檢附之資料,第5 條第6 、7 款則分別載明: 「現職之總幹事、日夜保全正職人員及清潔人員必須留任」 、「保全、管理維護及清潔合約內容、回饋事項等需請比照 現有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可見投標廠商 之投標資格需符合招標須知第3 條之約定外,於得標後尚須 經兩造於議約程序中確認被告社區現職人員是否已全數留任 、實際合約內容為何等事宜,是本件招標案係將決標程序與 簽約程序分其階段處理,得標廠商於決標後、簽約前,僅擁 有得標資格或得標權利,至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則須待簽約手 續踐行後始行成立,此觀諸被告社區於108 年4 月29日管委 會開會時決議:「1.議約以現有合約條款內容為範本。2.因 各家薪資水平與福利制度不同,擇定兩間公司優先議約…4. 雙方草約先行審查,待留任人員勞務契約完備後再正式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會議紀錄),及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得標後,曾於108 年4 月30日將系爭契約檔案寄送予 被告社區權責委員審閱、兩造於108 年5 月1 日仍有就工作 罰則、服務費撥款日、滿意度調查、原告回饋事項等內容加 以協調(見本院卷第80-82 頁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等情形自明。是本件原告得標後,兩造間僅成立預約關係 ,尚須與被告社區另行簽訂書面合約,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要難以原告得標即謂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契約,首堪認定。 3.次查,兩造對於被告社區尚未實際簽立系爭契約書面文件、 被告社區原任職保全人員王養裕嗣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 及保全人員李沛儀與原告簽約後已另行辭職等情,均未有爭 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參以王養 裕於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事件審 理時曾到庭證稱:我在105 年間經華強保全公司聘任,於被 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108 年5 月1 日被告社區要換保全 公司時,有問我是否願意受僱於原告公司,我看了合約內容 發現是月休6 日,我顧及身體因素所以沒有跟原告公司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亦可見王養裕未能受僱於原 告,應係其自身因素考量之結果,而系爭招標須知既將保全 及物業管理清潔服務兩契約項目共同招標,並約定兩造間就 保全及物業管理契約簽約之前提條件為原告需留任被告社區 原任職之全體工作人員(含總幹事、保全及清潔人員),則 被告社區嗣以原告未能依約留任王養裕、李沛儀為由而拒絕 簽立系爭契約,應無不合之處。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 主張兩造間已口頭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僅 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紀錄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曾對 工作罰則、服務費撥款日、滿意度調查、原告回饋事項等契 約內容曾加以討論之舉,實難得知兩造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之情,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所述,實乏所據。從而,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契約,應可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社區給付服務費、違約金有無理由? 1.關於服務費2萬7,504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社區給付108 年4 月30日至108 年5 月7 日派 駐人員之服務費共計2 萬7,504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支出證 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社區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得准許。 2.關於違約金11萬6,000 元部分: 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 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 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 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 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既尚未 成立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社區給付人員服務費2 萬7,5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第 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