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邱鴻琛
被 告 劉兆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
第24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58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
訴之聲明第
1 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 巷○○○○ 號前,本應注意犬隻應予栓
綁、不得任其於道路奔跑,並應盡看管之義務,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路上自由活動,致犬隻與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該處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腳撕裂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費用1,750 元、水
療費用1 萬6,000 元,並因休養26日不能工作,而另行聘請
訴外人許力壬工作而支出8 萬3,200 元,另受有精神損失8
萬3,200 元;再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毀損而需支出修繕費2 萬
5,430 元,系爭車輛車主蘇玉芬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8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前開事發經過沒有意見,然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時,前座腳踏板上載滿物品,導致其行車欠缺穩
定度而同有過失;而原告請求項目中關於水療部分應與本件
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治療無關,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由
原告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失,關於
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過
高,至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其中部分項目與本件車禍事
故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其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另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桃交
簡字第2473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
一節,亦經本院本院
依
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揆
諸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為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就醫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1,750 元
云云,然
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為880 元(見本院卷第23、23-1頁),
而原告就其餘就醫支出之費用,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
審酌,是本件原告請求就醫費於880 元範圍內,應得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水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進行水療之必要云云,已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水療支出與
治療系爭傷害有任何關連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療
支出費用1 萬6,000 元部分,即不得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26天不能工作之
期間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該院於
109 年1 月30日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
略以: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建議受傷後2 週不宜劇烈活動或搬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雖原告主張其因傷勢進行手術至拆
線期間不止2 週,然經該院
復於109 年2 月21日以桃醫醫字
第1091901925號函覆本院略以:手術拆線時間與建議休養時
間無絕對關係,本院建議原告於受傷後之休養期間為2 週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之不能工作
期間,自應以2 週為當,即自107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
日止。
2.次查,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內,因另行聘請許力壬工作部分
,觀諸證人許力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從事檳榔栽種工
作,其受傷期間不能除草,所以請我去幫忙,我每天工作的
工資是3,200 元,原告都是拿現金給我,我也會寫請款單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
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休養期間確有另行聘請人員工作而支出費用一情,
應非無稽,而參以原告所提之許力壬之工作請款單雖有26紙
,然於自107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休養期間,許力壬
之工作僅有13日(見本院卷第27-39 頁請款單),是原告此
部分損失應以4 萬1,600 元為限(計算式:3,200 元×13天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以種植檳榔為業、月收入約25萬元;被告為高中
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
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
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1.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為2 萬5,430 元(含零
件費用1 萬4,150 元、工資費用1 萬1,280 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而觀諸估價單開立
單位即樹福車業有限公司函覆本略以:系爭車輛車前遭嚴重
撞擊而變形,兩車架無法成直線、三個側面嚴重磨損,前開
估價單當中第1 、2 、3 、4 、6 、7 、9 項目,為修復系
爭車輛前插避震變形所造成之損害,第17、18項為輪框無法
正常呈圓形轉動所更換,第5 、8 、10、11、12、13、19項
目均為塑膠元件,因劇烈撞擊後車身向右側側滑,造成主面
積磨損而有修繕必要,第14、20項則為卡榫銜接部位斷裂而
有更換零件之必要,第21項為車台變形後之校正工作,第22
項為道路救援拖車工資,第23項為其餘工項之工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114 頁),亦可見估價單上載之修繕項目均有
維修之必要,並無何虛偽列計之情,是被告辯稱估價單所列
部分修繕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應屬誤會。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 萬5,430 元(含零件費用1
萬4,150 元、工資費用1 萬1,280 元),有上開估價單
可佐
,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
於9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107 年5 月12日止,使用已逾3 年期間,則依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15 元(1 萬4,150
元×1/10=1,415元),另加計工資1 萬1,280 元,則系爭車
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以1 萬2,695 元為限。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雖事發
當時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前方腳踏板處確有載運物品(見本
院卷第84頁),然此是否有超載之情,至多僅係違反相關行
政規定,此舉是否必然造成原告騎乘機車之重心不穩、進而
導致車禍之發生,仍須由被告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然被告就
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實乏所據,
殊無可採。
㈦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5,175元
(計算式:就醫費用880 元+不能工作損失4 萬1,600 元+
慰撫金5 萬元+車輛修繕費1 萬2,695 元=10萬5,175 元)
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1
日(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8 號卷第9 頁送達回
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