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采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仕沛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新橙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蕭媱芩
張雅蘋
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或與本訴
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據
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
13日簽立之「網站製作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三期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
同)33萬1,50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09 年1 月2 日審
理時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
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準時完成承攬工作,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第一期款14萬1,000 元,
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
,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
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牴觸,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反
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
「當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卷卷一第14頁)
,該約定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欲設立網站及與其互相聯結之行動應用程
式,並將該行動應用程式上架至AppleStore、GoolPaly等發
行平台,
嗣由訴外人陳懷祖介紹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網站及行動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之設計,約
定承攬報酬分3 期給付,第1 期訂金為14萬1,000 元、第2
期設計費用為18萬9,000 元、第3 期驗收費用14萬2,500 元
;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8日給付第1 期款項,原告遂開始進
行程式設計,嗣因被告要求修改設計頁面,兩造遂於108 年
3 月14日開會討論開發流程並延長承攬工作
期間,之後原告
亦已提出完整程式畫面、包括規格書進行測試,被告卻未給
付第2 期款項,兩造嗣約定於108 年6 月12日進行驗收,
詎
料,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經陳懷祖告知暫停系爭程式之開
發,顯係以故意不驗收之方式,阻撓原告請求第3 期款項之
條件成就,依據
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爰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8 年1 月3 日提供預
計進度表予伊,載明原告應於108 年2 月25日至3 月3 日期
間完成上線封閉測試,及於108 年3 月25日至3 月31日期間
將系爭程式正式上線,再由伊分別給付第2 期及第3 期款項
,伊對於系爭程式之需求自始至終並無變動,係因原告設計
風格與操作流程不符伊之需求,伊始提供模擬圖面予原告參
考,並無合意延長承攬期間之事,況依據系爭契約若雙方議
定展延有效期間,應以書面交付雙方留存,原告自應提出相
關書證;然原告未於108 年3 月31日提交系爭程式,直至契
約約定期限108 年5 月27日屆至亦未提出,伊遂請陳懷祖向
原告確認應於容許遲延期間即108 年6 月3 日前提出完整系
爭程式功能,
惟原告僅於108 年6 月5 日草率提出一亦未經
其自行測試之IOS 版本APP 程式連結予伊,伊遂於108 年6
月10日透過陳懷祖告知原告暫停系爭程式之專案開發,兩造
雖約定於108 年6 月12日看網站,但並非當日即為測試驗收
之意思,故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迄今,伊均未收受原告就系
爭程式建置之任何程式碼,當無法進行測試、驗收,原告所
提之規格書亦僅於會議上展示,並未實際提供予伊確認,顯
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容許之遲延期間,伊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
是以,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再者
,原告亦未達成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據
以請求伊給付報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約定,系爭契約生效日為反訴原告給付訂金之107 年
12月28日,故反訴被告應於108 年5 月27日前完成系爭程式
,惟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再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反訴被告遲延期間已逾7 日,伊依約定得逕行解除系爭
契約,爰於108 年6 月10日委由陳懷祖告知反訴被告暫停系
爭程式之承攬工作,並以反訴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反訴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第1 期款項14
萬1,000 元,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1,
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因為反訴原告持續要求修改系爭程式之
頁面,兩造早已變更承攬工作期間,且系爭程式大致完備時
,兩造已約定於108 年6 月12日就系爭程式進行驗收,後因
反訴原告無故不願對系爭程式進行驗收,均係可歸責於反訴
原告之事由,不論系爭程式進行驗收
與否,系爭程式既已於
驗收
期日前完成,則伊自無遲延完成系爭程式之情事,反訴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已收受之第1 期款項,
實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系爭程式
之開發上線,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即
反訴原告給付之第1 期訂金14萬1,000 元,系爭契約自當日
生效,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於108 年5 月27日前完成承攬工作,並已提出進度表;嗣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透過陳懷祖告知原告即反訴
被告暫停系爭程式之開發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暨報
價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並有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出之進度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肆、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因原
告即反訴被告遲延承攬期間而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其應
返還已收受之訂金,是就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
(一)兩造有無合意延長承攬工作期間?
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臨
時決策調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事,導
致乙方工作無法進行或延誤,前項作業完成時間應
予以展
延,展延之有效期間應由甲乙雙方議定之,並應以書面交
付甲乙雙方留存,以為憑證。如乙方未能準時完成委任之
網站製作勞務,導致延誤本專案之進行期限,則每逾一日
,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勞務服務專案整體費用之百分之一,
作為遲延之
懲罰性賠償;惟遲延期間超過7 日(含)以上
,甲方有權逕行解除本合約,並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
,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成期限應為108 年5 月27日,然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究有無經合意展延存有爭執,經查,證
人即開發系爭程式之被告聯繫人陳懷祖到庭
結證稱:系爭
契約整個進行我都有參與,原告有提出進度表,依據進度
表原告進度有遲延,被告負責人有提出其他需求,例如畫
面及功能之修改,原告的進度遲延來自於本身的狀況以及
被告負責人的要求,中間兩造有經過許多溝通及修改,最
後被告負責人以手繪方式與原告溝通,108 年5 月30日後
因為原告已遲延太多,所以約定每個禮拜開會確認進度及
做出來的內容是否符合被告要求的手繪內容及上一週要求
的修改內容,兩造在開會時就製作網站的時間算不算協議
我不清楚,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不要做,還請原告修改,
108 年6 月10日前幾天原告已經將最後測試版本交給被告
,我還在測試,也請被告負責人幫忙測試,我還有提出一
些問題給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於108 年6 月10日打電
話給我,表示無力再繼續該專案,要把費用挪在之前的案
件,不是暫停,希望我向原告講這件事情,我便將上揭情
形據實轉達予原告等語,雖被告陳稱證人證詞有偏頗之情
,然審酌證人之證述當係中立描述系爭契約進行情形,且
證人與原告並無特別情誼關係,難
認證人有甘冒刑事偽證
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迴護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所為之證述,
應屬信實可採;可知兩造間雖有進度表為依據,然就系爭
程式之開發屢經溝通討論,於承攬期限屆至後,被告亦未
曾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暨其得以
解除契約之權利,反係
要求原告繼續修改,並於原告繳交最後版本後,始以無力
支付費用為由向原告表達停止系爭程式之開發,則若被告
未同意原告於期限過後繼續進行系爭程式之開發,何須於
108 年6 月10日表示停止該承攬案件,又被告另辨以系爭
契約明訂需以書面證明兩造延展期間之合意
云云,惟
觀諸
前揭約定用詞,所指書面當係作為憑證之用,
而非要式約
定,究有無合意應以實際為斷,當非以反面推論欠缺書面
即無合意;再者,依據原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
告於約定遲延期限即108 年6 月3 日後仍持續傳送APP 下
載連結予證人,證人亦將該連結傳送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證人並於同年月7 日傳達約定12日9 時30分看網站等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0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是以,綜合以上事證及證詞,衡情足
堪認定兩造間於系
爭契約約定承攬期間經過後,仍有繼續承攬工作之合意。
(二)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請求
承攬報酬?
1、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4 款固約定:「第2 期設計
費用:甲方應於乙方提具完整製作之網站畫面與流程功能
並協助部屬至甲方的伺服器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是匯
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支付第2 期款項計18萬9,000 元(補充
:2 期設計費用包含協助功能運作無誤、修補程式完成初
步測試為驗收條件)。第3 期驗收費用:甲方於乙方交付
完整製作成品後,於交付後進行測試使用。並於測試功能
無誤後,簽具同意驗收文件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或是匯款至
乙方指定帳戶支付第3 期驗收計14萬2,500 元(補充:第
3 期驗收費用包含教育訓練、功能完整性為驗收條件)。
」,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明文。
又因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民法第511 條
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
訂定其
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8 號、95
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查,原告雖主張以前揭約定請求第2 、3 期承攬報酬,
惟被告已於108 年6 月10日透過證人陳懷祖表達停止系爭
契約,已如前述,又據證人陳懷祖證述: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前幾天繳交最後版本,提出的APP 已經可以使用,
只是要再確認有無BUG ,被告有提出期限請原告修改好,
期限未到之前,被告就請我向原告表示暫停專案,被告向
原告承租伺服器,作品完成後,一定是放在被告承租的伺
服器內運作,如果原告沒有放在伺服器的話程式沒有辦法
動;每個案件規模大小不同,發包商與承包商談的協議不
同,但是基本上一定會有一個頭期款,製作公司才會開始
製作,一定要先經過內部測試、小規模內部測試才有可能
再付款,再經過壓力測試、大規模測試、到市面上使用一
陣子後才會支付尾款,本件因被告暫停,還沒有進行到壓
力測試及小部分民眾測試,連內部多人測試都還未進行等
語,再參以兩造確有約定108 年6 月12日看網站等情,可
知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時雖已交付APP 最後版本供被告
測試,然尚未完成初步測試,亦未提出完整之網站畫面供
被告確認與操作,顯尚未完成請求第2 期款項之條件,亦
遑論已進入驗收階段;然被告既於原告未完成系爭程式前
向原告表達停止系爭契約,核其性質當屬行使定作人之任
意終止權,故原告僅能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或本應可取得之利益,而系爭契約第8 條
另約定:「乙方於接獲甲方提出本合約第7 條變更事項時
,應即時作適當之處理,甲方應付因變更而發生之相關費
用。如委託取消、拒絕或停止,則必須負擔按勞務服務專
案進行階段費用的百分之七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範
圍當從此約定,而原告僅進行到第2 期設計階段,得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萬2,300 元(計算式:18萬9,
000 元×70%),
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1期訂金為無理由:
按
法律行為之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即生
系爭契約消滅之效力,反訴原告當無從再以反訴起訴狀送達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業已合意延長承攬期
間,故反訴被告亦無遲延期間逾7 日以上之情形,反訴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
自屬無據,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終止
,則反訴被告於終止前依據系爭契約收受訂金之權利不受影
響,當無返還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
難謂
可採。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
萬2,3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4萬1,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