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北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家宏
被 告 億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原名:陳森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萬1,1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
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改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 至3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酒品
數批,原告已依約將貨物全數交付被告,經被告之營業處所
人員簽收無誤,經原告核算總貨款為42萬1,192 元,並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交付3 張支票以資清償
前揭及
未清償完畢之貨款,嗣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銀行以存款
不足為由
退票,而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前揭貨款,屢經催討,
均未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
交付貨物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義務,
是原告依據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萬1,192 元,
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
利率計付規範,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於108 年7 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經1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19
2 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