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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輔導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紅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權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輔導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簽訂「LEAN精益生產 輔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 LEAN精益生產輔導計畫」輔導工作,合約期間自107 年9 月 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依約定期限分期給付原 告輔導費用;兩造即依合約內容予以履行,被告並已陸續 支付原告第1 、2 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 於系爭合約執行中,被告因進行制度內化,認無法繼續執行 系爭合約,遂與原告洽談終止事宜,然兩造就終止之協議內 容遲未達成共識,故被告仍有繼續依約按期支付原告輔導費 用之義務;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3 月1 日支付原告第3 期 費用33萬元,經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函予被告說明業已執行 輔導共計39人天,經計算已執行之輔導總金額應為1,116,00 0 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第1 、2 期費用共75萬元,故仍應 支付第3 期費用33萬元,惟被告仍未予支付;繼原告再於10 8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致函被告,除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 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外,並說明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 實際發生輔導費用尚計有366,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金額1 %計算違約金為20,700元,合計386,700 元,惟被告仍未 支付。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已給 付第1 、2 期之輔導費用共75萬元;惟於系爭合約期間,原 告指定之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游建邦於108 年3 月26日,以 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之負責人謝國權,告知因被告之表現已 可獨立運作經營,並無繼續輔導之必要,故建議被告暫停系 爭合約,是被告於當日即回函電子郵件予游建邦,表明同意 終止系爭合約。又依原告提供之輔導日誌所載,原告於108 年3 月所提供之輔導服務僅有4 日,然原告請求之輔導費用 卻高達366,000 元,顯合理。復系爭合約之終止既係由原 告所提出,且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卻以被告未給付輔導費 用366,000 元為由,另請求違約金20,700元,實乏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1頁背面):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22日簽立「LEAN精益生產輔導合約」(即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LEAN精益生產輔導 計畫」輔導工作,合約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1 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系爭合約並約定: ⒈第5 條:雙方必須組成工作小組,並指定專案負責人,代 表雙方互相聯絡溝通,並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原告方之專 案負責人為游建邦;被告方之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兩造專案負責人之所為之要約或承諾,需以書面為之,其 效力方及於兩造。 ⒉第7 條:輔導費用總計207 萬元(未稅)。 ⒊第8 條:被告應於簽約後15日內支付42萬元(未稅),並 分別於107 年12月1 日、108 年3 月1 日、5 月1 日、7 月1 日、9 月1 日各支付33萬元(未稅)。 ⒋第9 條: ⑴被告如未依第8 條之約定支付各期款項,經原告催告滿 15日後,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 ⑵雙方依第5 條約定進行協調溝通事項,如超過一個月仍 無法獲得一致時,任何一方均得提出終止合約。 ⒌第10條: ⑴依第9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合約時,被告不得要求賠償及 退回已支付之款項,並應支付原告至合約終止之日止, 原告實際發生之費用,及依合約金額1 %計算之違約金 。輔導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實際投入之工作天數占全案 預定工作天數之比例計算之。 ⑵依第9 條第2 項終止合約時,輔導費用之計算同前。 ㈡游建邦於108 年3 月26日寄發檢附合約終止協議書(即原證 5 ,未經雙方用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參見本院 卷第49、50、54頁)。 ㈢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寄發原證6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予被告 收受(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內容與原證5 不同,未經雙 方用印)。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寄發原證7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予原告 收受(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內容與原證5 相同,已經被 告用印)。 ㈤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以函檢送輔導日誌予被告,並請求被 告支付第3 期輔導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又原證8 業 經雙方人員簽名確認之輔導日誌,及原證10結算表之內容均 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77頁) ㈥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函覆原告要求繼續履約(參見本院卷 第11頁)。 ㈦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支付輔導費用及違約金 (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㈧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2 期輔導費用共75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21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 止,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主張㈠有理由,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實際發生 之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 止,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 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 ,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指定之專案負責人游建邦於108 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與被告之負責人謝國權,建 議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於該日回覆同意終止,故系 爭合約於108 年3 月26日已合意終止云云。惟依系爭合約 第5 條第2 項約定:前項專案負責人所為之要約或承諾, 需以書面為之,其效力方及於本合約雙方當事人等語,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且游建邦於上開電子郵件所檢 附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亦明載「本協議書非經雙方簽章後 不生效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 合約之終止,約定須以簽立書面方式為之,且須經雙方簽 章後始生效力。然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收受上開電子郵 件後,並未就該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簽章後 寄回予原告,以由原告續於其上簽章,而係僅以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㈡後段所示之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 要難認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及上述合約終 止協議書記載應經雙方簽章等要件相符,自不生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之效力,此由證人即原告中心協理吳肇懿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終止合約一定要簽 立書面,並經過雙方負責人簽署,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以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不算已經合意終止合約 ,而僅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3頁),及證人游建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那麼 大的權限決定是否終止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亦均足以為證。況被告嗣於108 年4 月11日另寄發已經其 用印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 示,復於同年月23日函知原告要求繼續履約,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㈥所示,益徵兩造遲至該日前,確未達成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即被 告)未依第8 條之約定支付各期款項時,經乙方(即原告 )催告滿15日後,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等語;另第8 條 約定:費用支付方式:第3 期:108 年3 月1 日支付輔導 費用33萬元(未稅)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 而系爭合約既未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已如 本院前所認定,則參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被告自應於10 8 年3 月1 日支付原告第3 期輔導費用33萬元;惟經原告 於108 年4 月19日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之函文檢 附輔導日誌通知被告支付第3 期款項33萬元,惟被告仍未 按期依約支付,是原告遂於108 年7 月16日依前揭系爭合 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函文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予認定。 ㈡如原告主張㈠有理由,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實際發生 之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依第9 條第1 項終止本合 約時,甲方(即被告)不得要求賠償及退回已支付之款項 ,並應支付乙方(即原告)至本合約終止之日止,乙方實 際發生之費用及依合約金額1 %計算之違約金;輔導費用 之計算以乙方實際投入之工作天數占全案預定工作天數之 比例計算之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是原告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 由,既如前述,則原告復依前述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原告實際發 生之費用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至終止之日止發生之實際費用為111 6,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75萬元後,被告仍應支付原 告366,000 元(計算式:1,116,000 -750,000 =366,00 0 )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內容屬實之輔導日誌 及結算表在卷為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後段所示,且 據證人游建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1頁 背面)。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費用支付方 式,係採「先付款、後提供服務」之方式,而依輔導日誌 記載,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僅於10日至13日提供輔導服務 ,故僅得請求此4 日之輔導費用云云。惟觀諸前揭結算表 所載,原告提供被告輔導服務期間,原告人員出差之日期 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13日止,每月分別為6 日 、8 日、7 日、7 日、7 日、4 日等共計39日,其人數及 機票費用均有詳確記載實際支付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77 頁),互核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內容,併參以證人吳肇 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每期之付款 金額係預估,待結案時才會一次釐清所有的費用,也就是 將臨廠之天數與其他費用一次釐清,計算之結果即如輔導 結算表,故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每期付款之金額,不一定 等同於該期至下一期所有之執行內容所應收取之費用,而 本件實際執行狀況與預估不同,實際投入較預估為多,因 過年期間原本沒有安排輔導,但被告有要求,所以原告有 配合,而預估是每月臨廠6 日,但實際執行時有時會到7 日或8 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之費用支付方式,就每期而言僅係就可能發生之費 用,約明被告應逐期給付之期限及金額,惟依系爭合約第 10條進行終止合約後之結算時,仍應以原告至系爭合約終 止之日止實際發生之費用計之,是被告上開抗辯與系爭合 約約定既有未符,即難認可採,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再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系爭合約金額1 %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合約金額為207 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20,700元(計 算式:2,070,000 1 %=20,700),核與系爭合約約定 之計算方式相符,就此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合約業已投入 相當成本,併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之相關地位等節,因認原告所為本件違約金之 請求金額20,700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綜上,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386,700 元(計算式:36 6,000 +20,700=386,700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屬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中就給付輔導費用部分雖屬有確定期限者,而 原告就本件請求固均僅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提出之收件回執,並無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相關記載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7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