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
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紅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權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輔導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簽訂「LEAN精益生產
輔導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
LEAN精益生產輔導計畫」輔導工作,合約
期間自107 年9 月
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依約定期限
分期給付原
告輔導費用;
嗣兩造即依合約內容
予以履行,被告並已陸續
支付原告第1 、2 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
惟
於系爭合約執行中,被告因進行制度內化,認無法繼續執行
系爭合約,遂與原告洽談終止事宜,然兩造就終止之協議內
容遲未達成共識,故被告仍有繼續依約按期支付原告輔導費
用之義務;
詎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3 月1 日支付原告第3 期
費用33萬元,經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函予被告說明業已執行
輔導共計39人天,經計算已執行之輔導總金額應為1,116,00
0 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第1 、2 期費用共75萬元,故仍應
支付第3 期費用33萬元,惟被告仍未予支付;繼原告再於10
8 年7 月16日以
存證信函致函被告,除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
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外,並說明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
實際發生輔導費用尚計有366,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金額1
%計算
違約金為20,700元,合計386,700 元,惟被告
迄仍未
支付。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已給
付第1 、2 期之輔導費用共75萬元;
惟於系爭合約期間,原
告指定之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游建邦於108 年3 月26日,以
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之負責人謝國權,告知因被告之表現已
可獨立運作經營,並無繼續輔導之必要,故建議被告暫停系
爭合約,是被告於當日即回函電子郵件予游建邦,表明同意
終止系爭合約。又依原告提供之輔導日誌
所載,原告於108
年3 月所提供之輔導服務僅有4 日,然原告請求之輔導費用
卻高達366,000 元,顯
非合理。復系爭合約之終止既係由原
告所提出,且經兩造
合意終止,原告卻以被告未給付輔導費
用366,000 元為由,另請求違約金20,700元,實乏依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1頁背面):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22日簽立「LEAN精益生產輔導合約」(即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LEAN精益生產輔導
計畫」輔導工作,合約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1
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系爭合約並約定:
⒈第5 條:雙方必須組成工作小組,並指定專案負責人,代
表雙方互相聯絡溝通,並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原告方之專
案負責人為游建邦;被告方之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兩造專案負責人之所為之要約或承諾,需以書面為之,其
效力方及於兩造。
⒉第7 條:輔導費用總計207 萬元(未稅)。
⒊第8 條:被告應於簽約後15日內支付42萬元(未稅),並
分別於107 年12月1 日、108 年3 月1 日、5 月1 日、7
月1 日、9 月1 日各支付33萬元(未稅)。
⒋第9 條:
⑴被告如未依第8 條之約定支付各期款項,經原告催告滿
15日後,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
⑵雙方依第5 條約定進行協調溝通事項,如超過一個月仍
無法獲得一致時,任何一方均得提出終止合約。
⒌第10條:
⑴依第9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合約時,被告不得要求賠償及
退回已支付之款項,並應支付原告至合約終止之日止,
原告實際發生之費用,及依合約金額1 %計算之違約金
。輔導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實際投入之工作天數占全案
預定工作天數之比例計算之。
⑵依第9 條第2 項終止合約時,輔導費用之計算同前。
㈡游建邦於108 年3 月26日寄發檢附合約終止協議書(即原證
5 ,未經雙方用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參見本院
卷第49、50、54頁)。
㈢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寄發原證6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予被告
收受(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內容與原證5 不同,未經雙
方用印)。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寄發原證7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予原告
收受(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內容與原證5 相同,已經被
告用印)。
㈤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以函檢送輔導日誌予被告,並請求被
告支付第3 期輔導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又原證8 業
經雙方人員簽名確認之輔導日誌,及原證10結算表之內容均
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77頁)
㈥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函覆原告要求繼續履約(參見本院卷
第11頁)。
㈦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支付輔導費用及違約金
(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㈧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2 期輔導費用共75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21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
合意終
止,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主張㈠有理由,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實際發生
之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
止,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
照)。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
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
,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指定之專案負責人游建邦於108
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與被告之負責人謝國權,建
議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於該日回覆同意終止,故系
爭合約於108 年3 月26日已合意終止
云云。惟依系爭合約
第5 條第2 項約定:前項專案負責人所為之要約或承諾,
需以書面為之,其效力方及於本合約雙方當事人等語,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且游建邦於
上開電子郵件所檢
附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亦明載「本協議書非經雙方簽章後
不生效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
合約之終止,約定須以簽立書面方式為之,且須經雙方簽
章後始生效力。然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收受上開電子郵
件後,並未就該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簽章後
寄回予原告,以由原告續於其上簽章,而係僅以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㈡後段所示之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
要
難認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及上述合約終
止協議書記載應經雙方簽章等要件相符,自不生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之效力,此由證人即原告中心協理吳肇懿於本院
審理中
結證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終止合約一定要簽
立書面,並經過雙方負責人簽署,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以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不算已經合意終止合約
,而僅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3頁),及證人游建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那麼
大的權限決定是否終止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亦均足以為證。況被告嗣於108 年4 月11日另寄發已經其
用印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
示,
復於同年月23日函知原告要求繼續履約,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㈥所示,
益徵兩造遲至該日前,確未達成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甚明,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即被
告)未依第8 條之約定支付各期款項時,經乙方(即原告
)催告滿15日後,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等語;另第8 條
約定:費用支付方式:第3 期:108 年3 月1 日支付輔導
費用33萬元(未稅)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
而系爭合約既未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已如
本院前所認定,則參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被告自應於10
8 年3 月1 日支付原告第3 期輔導費用33萬元;惟經原告
於108 年4 月19日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之函文檢
附輔導日誌通知被告支付第3 期款項33萬元,惟被告仍未
按期依約支付,是原告遂於108 年7 月16日依前揭系爭合
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函文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堪予認定。
㈡如原告主張㈠有理由,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實際發生
之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依第9 條第1 項終止本合
約時,甲方(即被告)不得要求賠償及退回已支付之款項
,並應支付乙方(即原告)至本合約終止之日止,乙方實
際發生之費用及依合約金額1 %計算之違約金;輔導費用
之計算以乙方實際投入之工作天數占全案預定工作天數之
比例計算之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是原告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
由,既如前述,則原告復依前述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原告實際發
生之費用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至終止之日止發生之實際費用為111
6,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75萬元後,被告仍應支付原
告366,000 元(計算式:1,116,000 -750,000 =366,00
0 )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內容屬實之輔導日誌
及結算表在卷為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後段所示,且
據證人游建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1頁
背面)。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費用支付方
式,係採「先付款、後提供服務」之方式,而依輔導日誌
記載,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僅於10日至13日提供輔導服務
,故僅得請求此4 日之輔導費用云云。惟
觀諸前揭結算表
所載,原告提供被告輔導服務期間,原告人員出差之日期
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13日止,每月分別為6 日
、8 日、7 日、7 日、7 日、4 日等共計39日,其人數及
機票費用均有詳確記載實際支付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77
頁),互核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內容,併參以證人吳肇
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每期之付款
金額係預估,待結案時才會一次釐清所有的費用,也就是
將臨廠之天數與其他費用一次釐清,計算之結果即如輔導
結算表,故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每期付款之金額,不一定
等同於該期至下一期所有之執行內容所應收取之費用,而
本件實際執行狀況與預估不同,實際投入較預估為多,因
過年期間原本沒有安排輔導,但被告有要求,所以原告有
配合,而預估是每月臨廠6 日,但實際執行時有時會到7
日或8 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之費用支付方式,就每期而言僅係就可能發生之費
用,約明被告應逐期給付之期限及金額,惟依系爭合約第
10條進行終止合約後之結算時,仍應以原告至系爭合約終
止之日止實際發生之費用計之,是被告上開抗辯與系爭合
約約定既有未符,即難認可採,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再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系爭合約金額1 %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合約金額為207
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20,700元(計
算式:2,070,000 1 %=20,700),
核與系爭合約約定
之計算方式相符,就此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合約業已投入
相當成本,併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之相關地位等節,因認原告所為本件違約金之
請求金額20,700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綜上,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386,700 元(計算式:36
6,000 +20,700=386,700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屬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中就給付輔導費用部分雖屬有確定期限者,而
原告就本件請求固均僅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後10日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提出之收件回執,並無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相關記載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
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7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