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瑞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陳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景陽製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弘洋股份有限公司
、王○○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具狀補正被告王○○之姓名,並提
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及與
被告人數相符之
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次按,
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
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
以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
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
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
景陽製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弘洋股份有限公司、王○○」
,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地段000000 000000 地號與被告三人分別所
有坐落於
系爭地段第3-33、3-113 、7-133 、7-135 、7-78
0、7-132 、7-752 、7-75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就被告「
王○○」部分
難認原告業已表明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知悉原
告欲起訴之對象,
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而本院
已
依職權調取系爭地段7-752 地號土地謄本,
尚非不能補正
;又原告主張所有之2 筆土地與各該被告所有之8 筆土地間
之界址點及連線,非僅單一之訴訟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按前開規定
,就原告
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所有土地與各被
告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應合併計算。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4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8 =2,64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4,320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1 萬7,335 元,原告尚應補繳22萬6,985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