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玉光印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玉雲
訴訟代理人 施文鈞
被 告 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
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至同年5 月17日間,
提供衣料委由原告進行膠印,約定
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
211,849 元(含印費206,649 元及版費5,200 元),原告並
已將完工後之衣料如數交付,
詎被告
迄今仍未付款,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膠印/轉印廠商簽收單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
1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1,849 元,
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12月
2 日起(於108 年11月21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