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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玉光印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雲 訴訟代理人 施文鈞 被   告 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至同年5 月17日間, 提供衣料委由原告進行膠印,約定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 211,849 元(含印費206,649 元及版費5,200 元),原告並 已將完工後之衣料如數交付,被告今仍未付款,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膠印/轉印廠商簽收單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 1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1,849 元,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 2 日起(於108 年11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