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被 告 勁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租賃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
兩造所
簽之融資性
租賃契約書第18條後段約定:「本契約以出租人
所在地為履行地。承租人、連帶
保證人因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租賃事項』內約定之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
4 頁),而依兩造於租賃事項中約定管轄法院為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