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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被   告 勁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租賃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所 簽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8條後段約定:「本契約以出租人 所在地為履行地。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因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租賃事項』內約定之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 4 頁),而依兩造於租賃事項中約定管轄法院為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