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方美香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原
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高雄二信所持
本票係訴外人方
明香偽造,業經
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確定,
爰
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82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
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
要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係規定:「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有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即與
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
惟系爭執行
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
止原告(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61,369元及自93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
費8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人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
分,人人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惟人人公司已於108 年10月
16日以
聲請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17,494元或
依
執行命令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而
本院執行處已於108 年10月24日將執行名義檢還債權人,系
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等情,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
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云云,依上開說明,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合,而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82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因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