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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方美香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原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高雄二信所持本票係訴外人方 明香偽造,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確定,爰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82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係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即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系爭執行 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原告(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61,369元及自93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 費8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人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 分,人人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惟人人公司已於108 年10月 16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17,494元或 依執行命令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 本院執行處已於108 年10月24日將執行名義檢還債權人,系 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 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依上開說明,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合,而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82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因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