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僑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碧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得扣除已繳
之部分),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
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上開土地係袋地,有通行被告所
管理之同段317-1 地號土地之必要,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上
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
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
加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尚未提出因通行上開被告所有鄰地所
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2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
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
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得扣除已繳之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