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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鑫翔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新海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捷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ZF0000000 、票載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68,9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 8 年9 月6 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68,9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8 年9 月6 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 年9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900 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