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鑫翔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新海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
律師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捷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開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ZF0000000
、票載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68,9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於10
8 年9 月6 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
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68,9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8 年9 月6 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 年9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900
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