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陳惠仁 被   告 敦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23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 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