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明輝
被 告 吳建良
被 告 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翰公司)之
受僱
人即被告吳建良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被
告星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
市○○區○○○路18.4K 處,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竟在道路上蛇行,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
更換零件之費用共計47萬4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7萬40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零件修繕費用47萬400 元,事發當時
被告吳建良係受僱於被告星翰公司執行職務
等情,
業據其提
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
-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調查案卷及被告吳建良之勞保投保資料
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7 、53頁),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吳建良之駕車過失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
略以:畫面時間00:30,系爭行駛於桃園市
○○區○○○路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系
爭車輛同向、前方之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0:33,系爭車輛
及肇事車輛同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0;37
,肇事車輛右前方路旁站立有行人,該行人站立於外側車道
右方路緣線。畫面時間00:38,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此時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畫面時間00:
39,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車道,此時肇事車輛煞車燈號亮起並
有減速情況,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距甚微。畫面時間00:
40,肇事車輛略往左側偏移,然未占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與肇事車輛左後方於外側車道處發生碰撞。」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可見系爭車輛欲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肇事車輛時,兩車間距
極為相近,此已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
5 款後段
所稱「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之規定;再者,肇事車輛於前開行車過程中,車身
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縱因閃避右方路旁站立之行人、而有
將車身左偏移之舉,然肇事車輛之車身究未有駛出車道線之
情。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欲超越前方肇事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起步向左
方(即內側車道方向)超車,並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仍占用
外側車道、肇事車輛為閃避右方行人而車身向左偏移之際(
惟肇事車輛並未駛出外側車道),兩車始發生碰撞,就此以
觀,被告吳建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何過失可言,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修繕系爭車輛之損失,於法
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良有酒後駕車
一節縱令為真
,然此
乃其是否違反刑法或行政
法令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可言,原告僅以此即
遽認被告吳建
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誤會,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7萬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