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明輝 被   告 吳建良 被   告 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翰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吳建良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被 告星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 市○○區○○○路18.4K 處,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竟在道路上蛇行,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 更換零件之費用共計47萬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7萬4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零件修繕費用47萬400 元,事發當時 被告吳建良係受僱於被告星翰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調查案卷及被告吳建良之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7 、53頁),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吳建良之駕車過失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30,系爭行駛於桃園市 ○○區○○○路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系 爭車輛同向、前方之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0:33,系爭車輛 及肇事車輛同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0;37 ,肇事車輛右前方路旁站立有行人,該行人站立於外側車道 右方路緣線。畫面時間00:38,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此時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畫面時間00: 39,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車道,此時肇事車輛煞車燈號亮起並 有減速情況,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距甚微。畫面時間00: 40,肇事車輛略往左側偏移,然未占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與肇事車輛左後方於外側車道處發生碰撞。」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可見系爭車輛欲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肇事車輛時,兩車間距 極為相近,此已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 5 款後段所稱「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之規定;再者,肇事車輛於前開行車過程中,車身 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縱因閃避右方路旁站立之行人、而有 將車身左偏移之舉,然肇事車輛之車身究未有駛出車道線之 情。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欲超越前方肇事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起步向左 方(即內側車道方向)超車,並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仍占用 外側車道、肇事車輛為閃避右方行人而車身向左偏移之際( 惟肇事車輛並未駛出外側車道),兩車始發生碰撞,就此以 觀,被告吳建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何過失可言,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修繕系爭車輛之損失,於法 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良有酒後駕車一節縱令為真 ,然此乃其是否違反刑法或行政法令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原告僅以此即遽認被告吳建 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7萬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