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立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業
被 告 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溫萬松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如以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曾具狀及到庭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在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運公司)經營之「HAA 和運
拍賣中心」,以新臺
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新領牌照號碼為ANJ-3972號
,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和運公司並承諾三大保證,即保證
所販賣之車輛無泡水、重大事故或車身引擎號碼變造,
嗣原
告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告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處
有遭切割、重新焊接之痕跡,屬於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故
予以查扣,是系爭車輛顯然存在權利瑕疵,致原告無法繼續
使用該車輛而需予以報廢,造成原告受有19萬元價金之損害
,且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警查扣
期間,因無交通工具代步而支
出計程車費用3 萬元,另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陸續發
生故障情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 萬元,共計受有25
萬元之損害,爰對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依照
民法第34
9 條、第353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6 條第1 項之
規定,對被告和運公司依照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
之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則以:伊係於104 年6 月22日向
訴外人汪文雄購買系爭車輛,於購買時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為
贓車,且伊從事中古車買賣多年,誠信至上,車身變造之事
並
非伊所為,伊也是受害者;另依照原告與伊所簽立之
買賣
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車輛按現況交付,伊不負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則原告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和運公司則以:伊所經營之拍賣中心係中古車輛拍賣平
台,車輛資訊均由委拍人自行填載車輛基本資料及車況於車
輛委拍書上,而伊僅就車輛外觀為點檢,對於車輛是否經變
造,不作鑑定或任何保證,此
觀諸委拍書及拍賣公告自明,
況原告遲至104 年11月6 日始向伊反應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
有遭變造之情形,此已與拍賣公告所規定之反應期限不符(
即需於拍定後2 日內為之);至原告所述之三大保證部分,
需委拍車輛經伊
認證並核發認證書後,伊才負保證責任,而
系爭車輛並未經過認證,且伊係於106 年7 月開始提供車輛
三大保證服務,是原告主張伊應就系爭車輛負保證責任部分
,應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30日經由被告和運公司所經營之拍
賣平台,向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為19萬元,
嗣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後發現,
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
等情,有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沙簡字第197 號卷〈下稱臺中
地院卷〉第6 頁),並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
屬實(見本院卷第69-10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1.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是否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
上開民法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
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
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苟第三人對買賣之標的物有得主
張之權利,而得以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使買受
人之權利因而喪失時,出賣人即應對買受人負擔保責任(追
奪擔保),以實現
法律為維持買賣契約有償性之等價均衡關
係(交換正義)及保護交易安全與信用所設之法定無過失責
任(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36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
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既有遭變造之情,則第三人就系
爭車輛即有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
輛之出賣人即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本應就此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雖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抗辯其不
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亦為受害者,且其已與原告約定就系
爭車輛不負擔保責任
云云,就前者而言,出賣人對於買賣標
的物
乃負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林
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以其無過失為辯,即不可採,縱令其確
係遭前手即汪文雄之詐欺始購買系爭車輛,然此應係其等間
之內部關係(即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是否另對汪文雄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就後者
而論,觀諸原告與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買賣依交貨時之現狀交付之,賣方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6 頁),顯
見原告與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係同意
免除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乃因雙方係以中古車之系爭車輛為買
賣標的始然,然仍未免除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須就系
爭車輛對原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林牡丹即
信福汽車商行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附此敘明。
2.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⑴關於系爭車輛價金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無法向監理站取得來歷證
件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合法使用系爭車輛
,應屬真實(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
覆本院之資料,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牡丹即
信福汽車商行賠償系爭車輛價金損失19萬元,
即屬有據,另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將系爭車輛報廢,領取有報廢金8,
000 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報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報廢金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亦同意就領取報
廢金之數額於此部分請求價金損失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
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賠償系爭
車輛價金損失,應以18萬2,000 元(19萬元-8,000 元)為
限。
⑵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雖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3 萬元,並提出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照原告所簽立之前開
買賣契約,其已免除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就系爭車輛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述如前,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損害之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⑶關於交通費支出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遭警查扣期間,因無車輛使用而支
出交通費3 萬元云云,然
迄未能提出乘車費單據供本院審酌
(見本院卷第41頁),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乘車之事實及支
出費用之數額等情,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支出部分,即不得准
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觀諸被告和運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拍賣公告第10點載明:「拍
定人投標車輛,應於參拍前先驗明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拍
定後該車發生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之情事者,不得要求
本公司或委託拍賣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
被告和運公司雖提供拍賣車輛之媒介平台,然其已與拍定人
言明不負擔委拍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之責任,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此拍賣公告確實公開於網路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和運公司應就系
爭車輛之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云云,已與前開拍賣公告所示
不符,自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
1 項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給付18萬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8日(見
本院卷第9 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敗
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林牡
丹即信福汽車商行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