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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冠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傑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魏毓珊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定者,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冠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依兩造間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魏毓珊給付服 務報酬及違約金,該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查被告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坐落桃園 市龜山區,故本件依當事人書面合意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5 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兩 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買賣成交者,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 務報酬,其數額依實際成交價4 %計算;若被告與買方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仍應支付前揭服務報酬,另 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 約金。 ㈡原告居間仲介訴外人蔣俊彥購買系爭房地,蔣俊彥與被告於 107 年5 月3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總價為900 萬 元。又因系爭房地屬合宜住宅,於閉鎖期間無法過戶,被告 與蔣俊彥約定先由蔣俊彥承租5 年,租金為每月8,000 元, 待租期屆滿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違約不賣,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36萬元,及 依按約定銷售總價900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54萬元。就違約金 部分,原告僅請求18萬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36 萬元及違約金18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報酬及違約金約款無效: 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先給予 被告3 日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故原告不 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 ㈡被告違反居間人義務,無報酬請求權: ⒈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原約定銷售總價為1,100 萬元 ,嗣變更為「扣除仲介服務費後實拿900 萬元」,故被告底 價應為937 萬5,000 元。嗣原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林坤賢 向被告表示,有買家即蔣俊彥出價900 萬元,經被告詢問有 無鄰近房地成交行情,林坤賢表示無相關資料;被告詢問有 關買家身份,林坤賢亦支吾其詞,僅一再表示900 萬元為相 當高之出價。被告在林坤賢不斷洗腦勸說下,始同意以9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蔣俊彥,並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⒉嗣被告上網搜尋蔣俊彥之名字,始發現其為原告公司之營業 員。又蔣俊彥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人員,涉及被告對於是 否達成交易之風險評估及出售意願,原告公司員工林坤賢卻 向被告隱瞞蔣俊彥之身分,顯見原告違反民法第567 條之據 實告知義務。另蔣俊彥之出價與被告之底價相當接近,應認 是原告洩漏底價予蔣俊彥,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5條之保密義務。再者,原告受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始 終未提出相關成交資料供被告參考。而系爭房地屬A7合宜住 宅,坪數為48.97 坪,以成交價900 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約 18萬3,700 元。然而,同屬該區合宜住宅之其他房地,於10 6 年8 月間曾經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拍定 價金為1,037 萬1,000 元,換算為每坪單價35萬7,200 元。 縱認系爭房地屬合宜住宅而不得自由過戶,然在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簽立前,並非毫無其他交易資訊。又原告明知蔣俊彥 出價低於被告之底價,不但未說服蔣俊彥提高出價,反而向 被告表示900 萬元為合理之價格,有悖於受託人之善良管理 人義務。綜上,原告違反居間人之義務,為有利於相對人蔣 俊彥之行為,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原告公司員工林坤賢處理系爭房地銷 售,未曾帶任何人前往看屋,亦未居中磋商協調價金,復未 見有製作售屋廣告、印製傳單或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公告於 網路上。再者,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後,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於同年月30日即已成交。足 見原告對系爭房地銷售,並未付出相當勞力及成本,原告請 求全數報酬及違約金,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 應酌減其報酬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因原告居間而於同年月30 日,與蔣俊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00 萬元 ,嗣被告拒絕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及匯款憑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36萬及違約金18萬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提出前開答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有關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㈡原告 是否有違反居間人義務?㈢原告請求服務報酬36萬元及違約 金18萬元,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有關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 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 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內政部所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1 點,規定此類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 ⒉前揭審閱期間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 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19條 之1 規定,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審閱期間」主要在提 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 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 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 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即排除消保法 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⒊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0日簽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及變更同意書。原告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原告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條款,屬 定型化契約,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上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內容。」其右側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9 頁)。據 原告公司承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營業員林坤賢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是在5 月20日簽約當天,在店內將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交給被告及其先生,一般都有審閱期間,是簽約後交給 對方帶回去審閱,如果有問題,我們都可以配合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簽完系爭契約書,林坤賢是否有告知可以帶回去審閱3 日, 3 日內都可以撤銷?)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 面)。則林坤賢於簽約後,有無告知被告於3 日內均可變更 契約書內容,已屬有疑。再者,「契約審閱期間」為契約成 立前,消費者可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此與消保法所定「猶 豫期間」,係在契約成立後得任意解除契約之規範目的不同 ,已如前述。據證人林坤賢所述,其係在107 年5 月20日簽 約當天始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被告,由被告簽約後攜 回,堪認原告在兩造契約成立前,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 縱使原告允許被告於3 日內針對契約內容進行磋商更正,並 不影響原告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 事實。亦不能以原告未於3 日內對契約內容表示意見,即排 除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依消保 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違約金之 約款為無效,應屬有據。 ⒋另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僅生 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且就兩 造間個別磋商約定之部分,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同此見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有 關違約金之定型化約款雖然無效,然居間仲介契約屬諾成契 約,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被告確有委託原告銷 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簽立之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其上以手寫文字記載「以上金額為扣除仲介 費甲方實收金額」,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服務報酬,係 另以手寫填載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以及(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1頁)。堪認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允 為給付報酬,並就報酬占實際成交價之比例進行個別磋商約 定,此部分應為被告簽約時所知悉。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 於服務報酬之約定,仍屬有效。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居間人義務?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 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7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經原告媒介後以900 萬元 成交,由蔣俊彥買受,並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 約定,縱使被告嗣後違約不賣,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以成交 價4 %計算之服務報酬。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免付 報酬,即應就符合該要件之有利之事實舉證。經查: ⑴據證人林坤賢於本院具詰證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所載銷 售總價1,100 萬元是對外的廣告金額,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上所載金額則是目標的,即一般所稱底價;收到被告委託後 ,有在公司的會議上提報,後來蔣俊彥就表示有購買的意願 ;蔣俊彥最早出價800 萬元,我有跟他說已有人出價820 萬 元,後來蔣俊彥就出價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頁 ),以及證人蔣俊彥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公司的案 件,只要有新案進來,公司內的人都會看見,印象當時看到 系爭房地的價格是1,000 多萬元,但不知道底價;買屋的目 的是要自住,先前已有在長庚醫院附近看其他物件,也有出 價,我的預算在1,000 萬元以內;當時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 出價850 萬元,林坤賢說這個金額不賣,後來加到880 萬元 ,屋主仍然不賣,最後才加到900 萬元,都有出書面斡旋給 林坤賢;當時和2 個女兒及母親一起住,想換大一點的房子 ,系爭房地雖然是合宜住宅,也還在閉鎖期間不能過戶,但 上開金額可以接受,屋主也同意讓我先使用,而且有閉鎖期 間,我不需要拿出一筆金額作為頭期款,只要先付款90萬元 ,第2 筆款等到3 年後過戶時再付款即可;出價到900 萬元 時,林坤賢有告訴我屋主希望再加價,但我說我的極限就是 900 萬元,所以林坤賢再找屋主談,後來回覆我屋主同意; 銷售委託書是公開的,但契約變更同意書是不公開的,由秘 書鎖在文書櫃,一般是發生糾紛或要讓社區確認尚在受委託 期間,公司才會允許調閱;我並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契約變 更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 頁背面)。可見蔣俊彥是 在原告公司收案後知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惟僅知悉開價為 1,100 萬元,並不知悉底價。蔣俊彥係評估自身能力可負擔 之範圍,經過數次出價後,始提高出價為900 萬元。其出價 雖接近被告之底價,然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原告公司將系爭房 地底價洩露予蔣俊彥,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⑵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 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故關於居間人應負報告義 務之範圍,應視當事人關於訂約事項而定。兩造簽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被告之目的在以適當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且 未就買受人之職業、身分加以限定。故關於系爭房地買賣訂 約之事項,應重在買受人之締約能力(如:行為能力、代理 權限等)、履約能力及價金。至於買受人之職業、工作地點 為何,應非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據證人林坤賢於本院證稱: 當時並沒有向被告表示蔣俊彥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因為我們 看的是履約的能力,並不會告知對方的身分及職業隱私,只 有說是業務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證人蔣俊彥 證稱:一般買賣雙方詢問對方職業、收入等,我們並不會明 確說,只會說職業類別,不會說工作地點,因為有些客戶很 重視隱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固然可證林坤賢並未告 知被告有關蔣俊彥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之資訊。然而,被告對 於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既無身分限制,應認蔣俊彥之職業並非 交易上之重要事項,非屬原告本於居間契約應告知之範圍。 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蔣俊彥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而違反居 間人報告義務,難認有據。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公司未提供合理成交行情供被告參考。惟據 證人林坤賢證稱:有提供合宜住宅幾個社區的實價登錄資料 及法拍資料,大部分都是第一手價格,約每坪13萬至15萬元 ;當時還是合宜住宅的閉鎖期間,所以只有第一手購買及法 拍的資料;實拿900 萬元的價格是被告所要求,我有提供資 料給被告看,並沒有提出建議,不知道被告為何設定這個價 格,對外廣告價格標示1,100 萬元是要讓買方有殺價空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復參證人蔣俊彥 證稱:系爭房地該區房屋都是合宜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可見包含系爭房地在內,該區域房屋均屬合宜住宅, 於閉鎖期間限制移轉登記,且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尚 在閉鎖期間。因此,除初次招標而第一手買入成交,或嗣後 強制執行拍賣之資料外,系爭房地所在區域應無其他房屋交 易價格資料可供查詢,難尚要求原告提供該區域房屋近期交 易價格資料。證人鄭育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坤賢也沒 有提供附近行情資料及法拍資料,都是提供距離比較遠的房 子,像是在林口,成交價大約是每坪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惟此與證人林坤賢前開所述不符,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逕予採信。證人林坤賢雖證稱:對於被 證4 所示不動產資訊平台之拍定價格資料沒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並未證明強制執行拍賣價格資料來 源僅有該不動產資訊平台,且林坤賢所稱「沒有印象」,係 因沒有看過,或是看過但忘記內容,亦有未明。自難僅因林 坤賢對該網頁資料沒有印象,即斷定其所稱有提供法拍資料 等語為不實。從而,仍不能認被告已就此有利之事實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合理成交行情資料供參考,難 以採憑。 ⑷另據證人鄭育松於審理時證稱:實拿900 萬元這個價格是我 主動提出的,林坤賢有教我在閉鎖期間用租約的方式讓買方 負擔貸款利息;當時是希望扣除利息和雜支,可以獲利100 萬元,林坤賢有給我看其他地方的交易行情,我看完就決定 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背面)。可證林坤賢當時 雖未能提供合宜住宅之近期交易行情,仍有提供其他區域之 行情供被告參考,且被告係考量期待獲利金額後,自行決定 底價。被告嗣後查詢網路資料,雖發現該區域於106 年間曾 有坪數更小之房地經拍賣,拍定價金超過1,000 萬元,並提 出不動產資訊平台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強 制執行拍賣與一般自由締約成立之買賣,為不同之交易市場 ,影響價格之因素未必相同。房屋買賣,不論為自住或投資 ,均以取得房屋產權為目的。就系爭房地所屬合宜住宅而言 ,於閉鎖期間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買受人承買意 願較低。此觀證人林坤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帶過幾組客 戶看系爭房屋,大部分是口頭出價,因為交易特殊,要閉鎖 期後才能過戶,所以買方意願較低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而透過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可於拍定後依法取 得產權,即可能提高買方出價意願。故尚難因系爭房地所在 區域,曾有房屋以更高價格拍定,即認900 萬元為不合理之 價格。 ⑸再者,據證人林坤賢及蔣俊彥前開證詞可知,蔣俊彥原出價 850 萬元,後來加價為880 萬元,均經林坤賢表示無法成交 ,蔣俊彥始出價900 萬元,足證林坤賢確有居中與蔣俊彥議 價。再參證人鄭育松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向林坤賢表示希望 能夠盡快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以及 證人林坤賢證稱:被告有說不看好後續的房市,希望我盡可 能促使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可見盡快達成銷 售目的,亦屬林坤賢受交辦之任務。則林坤賢即可能在考量 合宜住宅買賣交易市場不佳之情況下,一方面要求蔣俊彥提 高出價,另一方面在出價接近底價時,建議被告降低底價, 以促進成交機會。而被告原定低價為,扣除服務報酬後實拿 900 萬元,則其預期成交底價應為937 萬5,000 元。最後與 蔣俊彥成交價格為900 萬元,二者僅相差37萬餘元。又是否 接受交易價格,仍是由被告決定,尚難認林坤賢前開促使成 交之行為,有偏頗於蔣俊彥或違反居間人之義務。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居間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蔣俊彥 之行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7 1 條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服務報酬36萬元及違約金1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 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 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 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 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 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 ,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 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 ⒉查兩造於107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同年月 30日即由蔣俊彥與被告成交,並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期 間僅經過10日。據證人林坤賢所稱:其僅有從內政部之網站 展示房屋交易資料供被告參考;接受委託後,只有刊登廣告 在固定站點之看版,以及華亞園區公司內部的廣告;帶客戶 進入房屋內部看屋僅2 至3 組,其餘僅有觀看房屋外觀;大 約在簽約後5 天,蔣俊彥就表示有購買意願等情(見本院卷 第73頁背面及第75頁)。考量自原告受託銷售系爭房地至成 交之期間僅有10日,帶客戶看屋次數非多;簽約後第5 天蔣 俊彥即表示有購買意願,而蔣俊彥同為原告公司內部員工, 其居間磋商均較為便利。應認原告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投入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非鉅,若仍依900 萬元之4 %計36萬元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誠屬過高,顯然有失公平。斟酌前述 原告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以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交 價格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酌減為買賣 契約成交價額2 %,方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仲 介服務報酬應為18萬元(計算式:900 萬元×2 %),逾此 部分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⒊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 條之1 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查兩造間又無其他個別磋商 成立之違約金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乏依據 ,無從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 17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