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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煌 被   告 林榮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支付命令,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呂永煌積欠被告債務,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被 告卻以其對訴外人呂永煌之上開債權,聲請就訴外人呂永煌 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當屬無據,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又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遷移至桃園 市○○區○○○路○ 段○○○ 號,原告於收受前案107 年度壢 簡字第880 號判決時,已超過上訴期間,等於原告默認上開 判決結果,依法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 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 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曾就與前開主張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事件受理一 情,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前 開案件已於107 年11月2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7 年 12月7 日將該判決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 段○○○ 號」處所,經原告之受僱人董芳慎收受,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該案業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並由本 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顯見 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所陳之地址,則本件訴訟標的 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87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