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永合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騰墻
訴訟代理人 賴俊州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建材買賣生意,廠商即訴外人國順行之
負責人曾驛成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向原告購買商品,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
不足
退票而未獲付款,
嗣曾驛成僅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
5 萬5,000 元,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驛成因債信不佳,遂向被告商借支票本、印章
開立系爭支票,並承諾會對簽發之票據負責,然曾驛成所簽
發被告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向曾驛
成要回支票印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
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761 號
支付命令卷第2 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
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且被告亦有授權曾驛成開
立票據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而系爭支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33萬1,300 元,原告扣除
曾驛成已清償之5 萬5,000 元,於本件向被告請求剩餘票款
即27萬6,300 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NK0000000 │33萬1,300 元│108 年6 月14日│108 年6 月14日│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