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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張福光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吳政謀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未考量本件若不予聲請人反供擔保之機會,則聲請人公司帳戶遭原告查封,將可能致聲請人公司跳票,影響債信,故聲請為補充判決。又本件判決未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即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
二、本件判決並無脫漏而需補充判決之情形。
 ㈠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即無所謂補充判決可言。
 ㈡查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歷次期日及書狀提出之答辯聲明如下:
  ⒈民國109年3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聲明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桃簡卷一23頁)
  ⒉109年4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書狀中未提出答辯聲明(桃簡卷一29頁)。
  ⒊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之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桃簡卷一67頁)。
  ⒋110年5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書狀中未提出答辯聲明(桃簡卷一102頁)。
  ⒌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之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桃簡卷一67頁)。
  ⒍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之聲明為「同前,即如109年4月7日當庭所述」(桃簡卷一214頁反面)。
  ⒎113年3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書狀中未提出答辯聲明(桃簡卷一223頁)。
  ⒏11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書狀中未提出答辯聲明(桃簡卷二15-2頁)。
  ⒐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之聲明為「同前」(桃簡卷二17頁反面)。
  ⒑113年5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六)狀,書狀中未提出答辯聲明(桃簡卷二26頁)。
  ⒒113年5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七)狀,書狀中未提出答辯聲明(桃簡卷二38頁)。
  ⒓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之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桃簡卷二42頁反面)
  綜觀聲請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之答辯聲明,始終不曾表明有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意思。則就聲請人得否預供反擔保一事,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謂判決脫漏而需補充判決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
三、本件判決就未命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一節,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起訴時之聲明即已表明願供擔保請本院准予假執行,故聲請人應知本件若受不利判決,原告將得聲請假執行。然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已有專業訴訟代理人協助,卻始終不曾提出願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或類似之表示,本院經考量後未命聲請人得供反擔保,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