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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猜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莊以晨 人 被   告 洪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所 示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3類之飲食店及火鍋店等營利事 業,權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12 年1 月5 日止,且 原告自89年間起即以「小紅莓火鍋城‧石頭火鍋」為店招, 長年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火鍋店,頗具盛名之 老字號名店。被告自108 年10月間起,竟在桃園市○○區 ○○路○○號2 樓經營「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且未經 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中部分文字圖樣於店招看板、 布條、文宣廣告品、貴客卡及價目表等,經原告通知停止 使用,卻仍置若罔聞,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牟利,顯已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停止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 並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上開 原因事實,係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參依前揭說明,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