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陳怡真
訴訟
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告 十方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芷君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
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8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其性質係更正
陳述,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提供圖說(下稱系爭圖說),約定
由被告承攬伊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30
萬元,工程期限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2 月3 日止,
後協議延展至107 年2 月6 日,伊
迄今已給付184 萬元。
詎
被告擅自於107 年2 月5 日停工,伊於107 年2 月7 日催告
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9 日進場施工,然未獲置理。嗣伊委請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
,建築技術學會於107 年5 月7 日出具(107 )建字第29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所示瑕疵,伊受有33萬6,880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
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系爭圖說非伊繪製,內容多有錯誤,
僅具參考價值,未按圖施工不當然等同於瑕疵,且伊因附表
編號1 所示牆面材質特殊,難以保留,參考系爭圖說設計後
將之拆除,另以木工施作,並無瑕疵可言;況原告
自承於10
7 年5 月間即發現瑕疵,
惟遲至108 年10月4 日始訴請損害
賠償,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權利行使
期間,不得再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伊拒
絕給付。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惟原告積欠伊第4 期工程
款及尾款各23萬元,經伊主張抵銷後,原告亦不得對伊請求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6 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
報酬為230 萬元,施工期間原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
107 年2 月3 日止,嗣兩造協議延長至107 年2 月6 日。
㈡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工程圖說」係指訴外人森境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三峽陳宅裝修設計案」圖(即
系爭圖說)。
㈢被告拆除依系爭圖說應保留之系爭分間牆,另以木作隔間取
代之。
㈣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9 日
進場施工,並於107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嗣於107 年
4 月3 日函請原告應於10日內答覆。
㈤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委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系爭工程,建
築技術學會於107 年5 月7 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是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
年月9 日進場施工,並於107 年2 月7 日送達已見前述,被
告於107 年2 月19日傳「怡真:…2/21師傅時間是早上九點
左右到」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同日透過廖克明律師轉傳「麻
煩您(指廖克明律師)通知她(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芷君)
我們無法再信任她」等文字,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足認原告已於107 年2
月19日拒絕被告進場施工,原告
復於107 年3 月20日委請建
築技術學會鑑定,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人邵世楨建築師與原告
於107 年3 月25日、4 月9 日、12日、2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
會勘,建築技術學會於107 年5 月7 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
,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本文第1
至2 頁)。原告自承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又系爭鑑定報告復記載系爭工程
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應做未做項目及減做項目等瑕疵,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26頁),足認原
告至遲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自已發現系爭工
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等瑕疵。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發現上開
瑕疵即107 年5 月7 日翌日起1 年內即108 年5 月7 日前起
訴行使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遲至108 年10月4 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
行使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1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雖稱被告主張抵銷即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云云(見本院
卷第90頁),經查,被告109 年1 月30日民事
答辯狀記載:
「貳、答辯
要旨一、原告起訴主張…受有瑕疵損害並無理由
;
縱有理由,原告尚有46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予被告…做為原
告請求金額之抵銷。二、…縱系爭瑕疵存在…原告…瑕疵損
害請求權,其時效已消滅」等文字,有上開答辯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提出多項抗辯,雖主張抵銷
,然亦主張原告請求權無理由、時效消滅等抗辯,被告並無
提出
抵銷抗辯而承認原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33萬6,880 元
存在之情形,自不生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時
效中斷自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被告已拋棄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 項後段係規定:「乙方(指被告)…連續停
工達兩日以上,經甲方(指原告)催告後三日內仍未繼續施
工時,甲方得沒收已進場之材料及工資,乙方放棄一切權益
,並不得
異議」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並無拋棄時效抗辯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原告發現瑕疵後逾1 年始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又原告定作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如有瑕疵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
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
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
字第1404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514 條
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所為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定
作人縱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
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
而非15年
之時效期間。經查,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
第514 條所定1 年時效期間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原告不得
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萬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瑕疵位置及內容 │瑕疵性質 │瑕疵修補費用 │
├──┼─────────┼─────────┼─────────┤
│ 1 │原主臥室與走道間應│違約拆除應
回復原狀│3萬3,610元 │
│ │保留之牆面拆除 │ │ │
├──┼─────────┼─────────┼─────────┤
│2 │主臥室進衣櫃間至浴│未按圖施作 │1萬8,690元 │
│ │室之12cm矽酸鈣板雙│ │ │
│ │面分間牆,以夾板施│ │ │
│ │作,牆厚10.5cm │ │ │
├──┼─────────┼─────────┼─────────┤
│3 │主臥室衣櫃間外側,│同上 │3萬9,317元 │
│ │自主臥門側沿餐廳至│ │ │
│ │儲藏室之L弧形雙面 │ │ │
│ │6mm矽酸鈣板分間牆 │ │ │
│ │,外側面以夾板施作│ │ │
├──┼─────────┼─────────┼─────────┤
│4 │客廳區、書房區、餐│同上 │7萬9,633元 │
│ │廳區、儲藏室區木地│ │ │
│ │板方向 │ │ │
├──┼─────────┼─────────┼─────────┤
│5 │小孩房網路線 │同上 │3,000元 │
├──┼─────────┼─────────┼─────────┤
│6 │客廳沙發側邊高櫃妨│同上 │3萬9,750元 │
│ │礙配線箱之線路裝置│ │ │
│ │及使用維護 │ │ │
├──┼─────────┼─────────┼─────────┤
│7 │書房櫃體側牆電線直│同上 │1萬2,000元 │
│ │接埋置於水泥砂漿中│ │ │
│ │,未配管穿線 │ │ │
├──┼─────────┼─────────┼─────────┤
│8 │玄關照明開關,1 個│同上 │2,500元 │
│ │迴路,開設2 個出線│ │ │
│ │口 │ │ │
├──┼─────────┼─────────┼─────────┤
│9 │小孩房消防灑水頭位│同上 │8,530元 │
│ │置施工錯誤,且裝在│ │ │
│ │垂直面 │ │ │
├──┼─────────┼─────────┼─────────┤
│10 │客臥灑水頭位置 │同上 │8,948元 │
├──┼─────────┼─────────┼─────────┤
│11 │廚房灑水頭位置 │同上 │7,010元 │
├──┼─────────┼─────────┼─────────┤
│12 │入口衣櫃間灑水頭位│同上 │4,315元 │
│ │置 │ │ │
├──┼─────────┼─────────┼─────────┤
│13 │門廳灑水頭位置 │同上 │2萬2,850元 │
├──┼─────────┼─────────┤ │
│14 │客廳灑水頭位置 │同上 │ │
├──┼─────────┼─────────┼─────────┤
│15 │餐廳灑水頭位置 │同上 │8,985元 │
├──┼─────────┼─────────┼─────────┤
│16 │書房灑水頭位置 │同上 │4,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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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主臥室灑水頭位置 │同上 │8,066元 │
├──┼─────────┼─────────┼─────────┤
│18 │主臥室衣櫃間灑水頭│同上 │6,728元 │
│ │位置 │ │ │
├──┼─────────┼─────────┼─────────┤
│19 │儲藏室灑水頭位置 │同上 │3,341元 │
├──┼─────────┼─────────┼─────────┤
│20 │主臥室更衣室系統櫃│同上 │4,500元 │
│ │、客房衣櫃系統櫃櫃│ │ │
│ │門內側遮板顏色 │ │ │
├──┼─────────┼─────────┼─────────┤
│21 │全室科定木皮板V溝 │同上 │1萬9,529元 │
│ │油漆上色處理未完成│ │ │
├──┼─────────┼─────────┼─────────┤
│22 │冰箱插座施工錯誤 │同上 │1,500元 │
├──┴─────────┴─────────┼─────────┤
│合計 │33萬6,880元 │
├──┬─────────┬─────────┼─────────┤
│卷證│本院卷第6 至8 頁 │外放鑑定報告第17至│本院卷第6 至8 頁、│
│頁數│ │23頁 │外放鑑定報告第17至│
│ │ │ │2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