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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陳明彥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陳英淙       陳啓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英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啓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英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陳啓勝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英淙如以新臺幣捌萬 元、被告陳啓勝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陳啓勝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雖無類似前開規定,然 本院不得類推前揭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加以 保密,從而,本判決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跨性別女性(按即生理上為男性,心理性別認同為 女性者),於民國106 年間考取長庚大學,並於106 年5 月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有性別認同 障礙症,並於同年6 月底即就讀長庚大學前已開始進行賀 爾蒙取代療法,因原告希望依照其性別認同入住女生宿舍 ,故在106 年暑假期間,多次與校方說明、溝通,並提供 榮總醫院及長庚醫院開立「建議校方安排入住女生宿舍」 、「建議按照個案自身性別認同安排住宿」診斷證明書向 校方申請。然校方仍然僅准許原告入住男生宿舍,故原告 於同年9 月10日被迫入住男生宿舍,因原告每天必須進出 男生宿舍,引起其他男同學之側目,且原告內心認同自己 為女性,居住於男生宿舍更是感到恐慌且不自在。在這樣 的壓力下,原告不得不避開有人出入的時段,經常在外待 到深夜後,才敢進入男生宿舍的房間內休息,每天趁清晨 還沒有人醒來時,又急忙離開男生宿舍,且當時原告仍然 在進行賀爾蒙治療,對肝臟有一定之負荷及影響,如此早 出晚歸、睡眠不足甚至充滿壓力之生活,讓原告的身體難 以承受,肝指數也因此出現異常。被告陳英淙身為學務長 ,住宿組係學務處之下轄單位,被告陳啓勝為總教官,被 告2 人為有權決定原告住宿之決策者,竟違反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之規定,拒絕讓原告入住與其性別認 同相符之宿舍,對於原告人格權已造成重大侵害。 (二)又原告面對上開就學環境之壓力及身體上嚴重不適狀況, 無法繼續於男生宿舍裡住宿,故再次向校方求救,希望校 方能正視「跨性別學生就學住宿」之困境,依照原告之性 別認同安排住宿,原告甚至在暑假期間徵得3 位女同學同 意成為室友,但校方仍然拒絕。原告出於不得已,只能向 被告陳英淙求救。被告陳英淙於106 年9 月27日在學校內 安排一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時兩造均在場,被 告陳英淙竟於該次會議中發表:「這種例子在學校不是第 一次第二次了。當然我不是說其他的個性、外表你也看到 的,老師看到的例子:有其他同學一樣男生化妝、抹口紅 、頭髮比你還長,穿裙子,也還發生過啊。他也住男生宿 舍啊,他也沒有來啊,也沒有怎麼樣啊,其他同學面對他 ,他也是這樣啊,所以不是只有你最特殊」、「你以後進 入職場,你以後到實習單位,你以後升上其他的,到其他 的各方面,你都用這種方式去面對嗎?」、「你只是比較 特殊的個案。我們三個,從小生活經歷,有那個性懦弱的 ,有那個土豪型的,有一來就把書包拿過來搜一搜的,這 種類似的情況五花八門,老師也不講具體哪一個,太多了 。你遇過不少同學,打架的啦、罵三字經的啦,那其實一 樣的」等言論,被告陳英淙身為長庚大學學務長,為綜理 學生事務之學校高階主管,竟將原告之性別認同以男扮女 裝進行不當類比,甚至將原告基於跨性別身分之外觀表現 ,與個性懦弱、土豪、打架、罵三字經等毫不相關之行為 加以類比,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重大人格法益,違 反性平法第1 條「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之要求 ,更足以損害原告之身心靈健康,造成原告健康權、人格 權受侵害。 (三)再者,被告陳啓勝於系爭會議中亦發表:「你告訴我你是 男的還是女的」、「國家的法律你是男的還女的」、「對 ,所以你現在是男的還是女的」、「正在改變中嘛,還在 改變中」、「所以你不是國家的人嗎?你不要跟我辯這個 東西」、「你剛講的你在轉變當中。但在轉變之前,就國 家有這個法令,就國家有這種性別的律令,你還是男的」 、「國家裡面沒有任何法律有第三性別。國家目前沒有那 個法令嘛」、「我坦白跟你講,我也可以很明白的告訴你 :我是基督徒,我只相信真理。上帝造人只有造男跟造女 ,沒有造第三者性別第三類。那我們也可以包容,我們也 可以接納說,好吧因為現在的社會現代的社會有這樣子的 狀況」等語,徹底否定原告之人格及人性尊嚴。詳言之, 被告陳啓勝完全未理解何謂「性別認同」、「跨性別」之 意義及艱難之處境,故面談時即便原告盡力解釋前因後果 ,並理性表達自己的訴求,包括原告在男生宿舍所面臨的 處境及感受到的壓力、榮總及長庚醫院建議讓原告入住女 生宿舍之診斷結果、原告身為跨性別者之隱私應該受到保 障等,被告陳啓勝不僅全無意願去理解原告的艱難,反而 當著原告的面,以非常不友善之態度,藉由上述言論逼問 原告說明之性別,再以自己的宗教立場直接否定原告之存 在。被告陳啓勝上開言論內容,亦經調查報告認定構成性 平法第2 條所稱騷擾,是被告陳啓勝有系爭會議中對原 告施以言語性騷擾之侵害行為,應屬至明。 (四)準此,被告陳英淙於系爭會議中發表之言論,欠缺性別平 等意識,被告陳啓勝對原告更發表性騷擾之言論,而被告 陳英淙為被告陳啓勝上級主管,於聽聞被告陳啓勝發表性 騷擾言論,竟置之不理,未加以指責或阻止,此外,其等 共同拒絕原告依其性別認同為女性入住女生宿舍,均嚴重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性尊嚴及重大人格法益,原告身心 受創,故認被告2 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陳英淙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言論,僅是基於鼓勵原告適 應環境勇於面對未來,縱使回應之方式不符合原告之期待 ,難認有任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性尊嚴及重大人格法 益之情事。 (二)被告陳啓勝壹於系爭會議對原告所為之言論,雖情緒較為 激動,且提及基督教相關教義之言論,然目的僅是向原告 說明目前學校宿舍所採取之規範方式,難認有任何侵害原 告之健康權、人性尊嚴及重大人格法益之情事。 (三)又被告陳英淙、陳啓勝會同長庚大學(包含校長、總教官 、住宿組)共同決議原告無法入住女性宿舍,均是經多方 利益權衡後所得出之結論,非被告陳英淙一人所能決定, 況被告陳英淙及長庚大學已就原告之特殊需求作最適當之 處置,更提出性別友善宿舍供原告入住,被告就原告之住 宿問題已窮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亦無任何侵害原告健康權 、人性尊嚴及重大人格法益之情形。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進入長庚大學就讀前,已於106 年3 月29日經萬芳醫院心理測驗認定有性別不安情狀,並 於同年5 月24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 原告依醫師建議,開始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荷爾蒙治療而 出現女性性徵,為跨性別女性。原告持前揭心理測驗表 、診斷證明書向校方申請入住女生宿舍。惟於106 年9 月 長庚大學開學後,長庚大學仍將原告分配於男生宿舍,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心理測驗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44頁 至第48頁),以採信。 (二)被告陳英淙於系爭會議所發表言論部分 1、被告陳英淙固不否認有於系爭會議中發表如原告主張之上 開言論,惟否認有貶抑原告之意云云,然而,觀諸系爭會 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8頁反面),當時被 告陳英淙與原告對話脈絡為:被告陳英淙先詢問原告住在 男生宿舍的情形,原告回答上樓進入男生宿舍時,其他學 生都會嚇到,甚至樓梯上每個學生都會回頭看,被告陳英 淙回以:有其他同學一樣男生化妝、抹口紅、頭髮比你還 長、穿裙子,也還發生過啊,他也住男生宿舍啊,他也沒 有來啊,也沒有怎麼樣啊,其他同學面對他,他也是這樣 啊,所以不是只有你最特殊,原告則回應自己狀況與被告 陳英淙所述之化妝男學生並不相同後,被告陳英淙又稱: 講那麼多,就是法令又沒有規定,學校自主啊,甚至質疑 原告以後進入職場等是否都用這種態度面對,並稱:你只 是比較特殊的個案,我們三個,從小生活經歷,有那個性 懦弱的,有那個土豪型的,有一來就把書包拿過來搜一搜 的,這種類型的情況五花八門,老師也不講具體哪一個, 太多了,你遇過不少同學,打架的啦、罵三字經的啦,那 是一樣的。你在這個環境你要去面對,法律該治理的法律 治理,法律沒有治理的就是你同儕之間要去面對的等語。 2、依上述對話脈絡可知,原告已清楚表達其個人性別認同為 女性,並認為將其安排入住男生宿舍會有尷尬不舒服情緒 ,被告陳英淙聽聞後,先持否定態度,並將原告之跨性別 認同與男生作女性裝扮的情形相比擬,再稱「其他化妝長 髮穿裙的男學生沒有要求換宿舍」等語,之後更提及打架 、罵三字經之人,顯然在暗喻原告是校園中可見之偏差行 為個案。然而,跨性別者之性別認同一性別議題,目前 跨性別者最廣被接受的定義是:在出生時根據其性器官而 被指定了某個性別,但是卻感覺到那個性別是對他們的一 種錯誤或不完整的描述的人;另一種說法是:那些對其出 生時被指定的性別感到無法認同的人,換言之,跨性別, 是指那些不認為自己的性別與他們出生時基於生殖器官而 被決定的性別表現為一致的人;或者說各人真實性別沒有 在其在出生時被真實的反映出來。跨性別包括許多分類, 如變性者(Transsexual )、變裝者(Cross-dresser ) 、扮裝者(Transvestites )、扮裝國王(Drag kings) 與扮裝皇后(Drag queen)。通常戀異性裝癖者(Transv esti cfetishist )不包含在這裡面,因為在大部分的情 況下這並不是一個性別議題,不過在實務上很難作出分野 。變裝癖的變裝不是其對自己生殖性別的不認同,而是純 粹迷戀該等服飾之功能以達求滿足自身性慾幻想之目的, 與跨性別者是認為自己心理性別和生殖性別不一樣,導致 了他或她的變裝不同(參見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102 年 9 月,各國跨性別研究制度,第1 頁)。準此,跨性別者 之性別認同,屬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接受之表 現,為人格形成重要依據,應受到法律之保障。然被告陳 英淙竟將身為跨性別者之原告以男扮女裝比喻,顯然並未 正確理解跨性別者是認為自己無法單純以生理男性或女性 定義之,故不應以傳統生理構造區分男女,而應尊重原告 本身之性別認同,被告陳英淙擅自將原告比擬為變裝者, 甚至以生理男女來定義原告應有之行為,顯然欠缺性別平 等意識,其言論否定原告之性別認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 3、被告陳英淙雖否認有系爭會議言論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然 而,證人蔡沛岑到庭證述:原告當天面談完之後,崩潰大 哭找我說這件事,原告的言語基本上失去求生意志,他不 知道該怎麼樣在這個地方待下去,語無倫次,我看了很難 過,我就問原告發生了什麼事,原告不願意告訴我,後來 過了兩、三天,原告就給我一個隨身碟,跟我說我回去聽 ,就知道他這幾天為什麼會變這樣,後來我回去聽,但我 沒有聽完,我沒有聽完的原因是因為我自己都崩潰大哭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證明原告確實因為被告陳 英淙的言論,身心俱創,被告陳英淙辯稱原告並未受到 傷害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陳英淙於系爭會議中發表之 言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至堪認定。 (三)被告陳啓勝於系爭會議所發表言論部分 1、經查,被告陳啓勝於系爭會議中發表:「你告訴我你是男 的還是女的」、「國家的法律你是男的還女的」、「對, 所以你現在是男的還是女的」、「正在改變中嘛,還在改 變中」、「所以你不是國家的人嗎?你不要跟我辯這個東 西」、「你剛講的你在轉變當中。但在轉變之前,就國家 有這個法令,就國家有這種性別的律令,你還是男的」、 「國家裡面沒有任何法律有第三性別。國家目前沒有那個 法令嘛」、「我坦白跟你講,我也可以很明白的告訴你: 我是基督徒,我只相信真理。上帝造人只有造男跟造女, 沒有造第三者性別第三類。那我們也可以包容,我們也可 以接納說,好吧因為現在的社會現代的社會有這樣子的狀 況」等語,顯然落入傳統性別二元論之窠臼,其並未意識 到不可單純以生理男女來定義跨性別者,且被告陳啓勝不 斷要求原告表態是男性還是女性,更尖銳逼問「你是男是 女」,在在是否定原告生理男性、但性別認同為女性之情 狀,對原告而言,其性別認同無法被理解,更未得到應有 的尊重,被告陳啓勝言論中透露性別歧視以及羞辱,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甚明。又原告於系爭會議結束後情緒低落、 崩潰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陳啓勝言論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 2、被告陳啓勝雖辯稱:伊於系爭會議中說自己是基督徒,上 帝造人只有造男或造女,沒有造第三者性別第三類,只是 表達自己宗教觀,透過教育增進原告之宗教理解云云,誠 然,現今社會上區分男女是以生理構造作為區分標準,然 在強調性別意識、性別平等之情況下,已有多所校園致力 推動性別友善空間,被告陳啓勝身為總教官,負責學生教 育、訓練事宜,理應推廣校園性別平等意識,教導學生包 容、尊重跨性別族群,怎可能不知道首要任務是給予最基 本的尊重,跨性別涉及的是自身的性別認同,無關乎宗教 ,更無所謂對錯,原告對於性別的自我認同,怎可能藉由 被告陳啓勝給予「教導」,是被告陳英勝此番辯解,以及 其在系爭會議中不斷要求原告表態是男性還是女性,均透 露出其試圖以師長之姿「矯正」原告的性別認同,非但展 現其對於跨性別者的不瞭解,更透露出對跨性別者的敵意 及歧視,在宗教或個人信念的框架下,或許其不容易接受 跨性別的概念,但承認跨性別者的存在,包容、尊重其性 別選擇、價值展現,應是最基本的道理。 3、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英淙與被告陳啓勝有上下指揮監督關係 ,就被告2 人在系爭會議發表之言論,應負共同侵權之責 云云。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被 告陳英淙為長庚大學學務長,隸屬於處務室,職務內容為 督導、統籌各項學生事務有關事宜,被告陳啓勝則為總教 官,隸屬於軍訓室,職務內容為督導軍訓教學全班工作, 有長庚大學學務處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 41頁),固可認處務室及軍訓室均為學務處下之設置機關 ,然處務室與軍訓室之關係,以及被告陳英淙與被告陳啓 勝之間是否有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尚有疑義,不得單憑 上開網頁介紹內容,遽認被告陳英淙對於被告陳啓勝有何 指揮監督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英淙未在被告陳啓勝 為不當言論時出言制止,放任被告陳啓勝以性騷擾言論侵 害原告,應屬失職,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而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之加害行為,是本院認被告2 人應各自就其所 發表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拒絕原告入住女生宿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2 人拒絕原告入住女生宿舍,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人性尊嚴及重大人格法益乙節,經查,依長庚大學 106 年10月27日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決議,跨性別學生住 宿事宜交由學務處負責,又被告陳英淙為當時之學務處學 務長,被告陳啓勝為總教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性平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 ,足證長庚大學已將跨性別學生之住宿事宜委由學務處負 責等情甚明。 2、又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因高度焦慮、憂鬱、惡夢前往精神 科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證人蔡沛岑 到庭證稱:原告新生訓練住在男生宿舍時,伊有發現原告 情緒低落或是在哭,開學後偏向惡化,原告刻意提早出門 、晚上12點後再回宿舍,伊只要提到宿舍,原告就會哭, 原告有說因為是走樓梯、上下樓梯的時候碰到其他男性住 宿者,目光讓原告感到壓力,原告都是用跑的衝回房房間 ,還有洗衣服時,從原告房間到洗衣間要經過20、30間男 生宿舍,原告跟伊說伊祈禱不要有人突然從房間門出來, 都趕快用跑的跑過去,後來大概10月份原告就睡在社團辦 公室,又原告於系爭面談當天崩潰大哭找伊說系爭面談的 事,原告言語失去求生意志,原告不知道該怎麼在這個地 方待下去,語無倫次,伊看到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1頁至第37頁),專家證人徐志雲到庭亦證稱:原告是伊 診療的個案,原告當初是來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的門診, 從107 年4 月開始,主訴包括性別不安,以及跟學校產生 的衝突所產生的憂鬱、失眠,後來另一個診斷是有急性壓 力反應,這是指在強大的壓力之後,產生的憂鬱焦慮,以 及再經歷當時的情境,以及過度警覺等相關症狀,應該是 因為原告當時對於宿舍相關的事件,有高度警覺,以及接 觸相關類似的情境就會感到害怕,而迴避接觸,這是典型 的壓力反應。在與原告會談的過程中,有探討到與學校宿 舍的爭議,還有校方處理上造成當事人的更加受傷,而這 跟他呈現出來的壓力反應,在臨床上具有一致性等語,經 本院質以:換句話說,原告所呈現出來的壓力,不單單只 是跨性別者可能在社會認同上的壓力,而是與學校宿舍的 爭議,以及原告與校方間的衝突,確實也帶給原告很大的 壓力?證人徐志雲答稱:是的,學校宿舍與校方間的衝突 確實額外造成更大的壓力(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91 頁),是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 告確實因被安排入住男生宿舍,受到極大壓力與心理傷害 痛苦等情甚明。 3、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 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 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 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其無性別偏見 、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一、空間配置。二、管 理及保全。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四、盥 洗設施及運動設施。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六、其 他相關事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原告為跨性別女性, 且開始接受荷爾蒙治療,卻仍拒絕原告以跨性別女性身分 入住女生宿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1 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9 條規定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是此部分應 審究之重點為:被告2 人是否有依原告之性別認同,提供 性別平等之校園空間? 4、被告此部分辯以:長庚大學於106 年7 月間收受原告以電 子郵件提出住宿問題後,便立即於8 月11日安排參觀新生 宿舍,並於諮商室召開個案協商會議,與原告、家長(母 親、外公)、同系學姊、學務處住宿處及系上師長(包含 系輔導老師及導師)協調住宿事宜,校方以提供明德樓二 樓男生宿舍223 號寢室供原告單獨住宿為解決方案,因校 方認為明德樓為男女同棟,可有效避免出入宿舍公共區域 不必要之爭端,且寢室配有獨立之衛浴設備不需與其他人 共用,亦可避免原告如廁或盥洗所生之不便,再者,原告 被分配之宿舍區域亦與系上同學同區,應不至於有與其他 系上同學有疏離感。惟原告於106 年9 月間仍反映適應不 良,被告及校方立即於106 年9 月27日再次安排會議,與 原告進行面談,嗣於106 年10月間,因原告家屬希望安定 原告情緒,故自行於校外租屋供原告住宿,而被告及校方 在經過系爭會議後,即開始著手推動性別友善宿舍,規劃 於長庚大學之蘊德樓(女生宿舍)三樓大廳旁之招待所規 劃2 間性別友善宿舍,並制定「多元需求宿舍申請作業細 則」供原告或其他有需求之同學申請入住,以營造更友善 之校園環境,被告及校方亦有請系輔導教官吳文宏教官於 107 年1 月10日邀請原告會談,並向原告說明性別友善宿 舍之相關事宜,再於1 月16日與被告討論宿舍內之擺設, 嗣於同日中午及下午邀請原告及原告指定社團老師(長庚 性別納異陣線)共同參觀整修中之性別友善宿舍說明整修 程序,更於1 月17日邀請原告家長(外祖父母)前往參觀 ,於1 月下旬終獲得原告之初步同意入住。是以,被告及 長庚大學校方自106 年8 月獲知原告之需求後,立即召開 多次個案協商會議,建立家長、師長、學務行政人員等相 關聯繫網路,安排原告心理諮商及進行個案管理等協助原 告適應校園環境群體生活之工作,被告亦指示學務處之生 活輔導組及諮輔組積極執行三級輔導分工,緊密與原告及 其家人溝通聯繫,隨時掌握及瞭解原告學習、生活與心理 情緒等語,業據證人經緯、吳文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106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且有長庚大學友善宿舍 工程規劃、長庚大學多元需求宿舍申請作業細則制訂會議 紀錄、原告與吳文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簽呈、106 年 8 月1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 頁至第74頁反面、第75頁至第84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 ,本院卷二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堪以採信。 5、是綜觀被告及長庚大學上述處置,應認在被告及校方知悉 原告身為跨性別者的處境後,已竭盡所能提供友善生活環 境,亦竭力關心其生活情緒,被告及校方已盡其義務。原 告雖主張:友善宿舍的安排並非真正友善,會讓原告受到 歧視云云,然而,對於跨性別者如何提供友善環境,實務 上有不同踐行方式,目前有部分校園試著推行性別友善廁 所,亦即取消進入廁所的生理性別限制,不論是生理男性 、女性或是跨性別者,均得使用友善廁所,亦有大學校園 推廣友善宿舍,也就是設置「男女同層、但不同房」的宿 舍(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使跨性別者在不分性 別的樓層可以較為自在。但即便是上開設置方式,也同時 面臨並沒有達到真正平等之質疑(參見友善宿舍「男女同 層不同房」學者:未完整打破男女別https ://news .hou sefun .com .tw/ne ws/article/000000000000.html ) ,也有人產生安全上的顧慮(參見性別友善住宿你願意入 住嗎?https ://castnet .nctu .edu .tw/castnet/arti cle/14057?issu eID=749),在此即凸顯了安全議題與性 平教育的兩難。此外,值得進一步深思的是,如果真的打 破一切性別二元論之框架,不再以生理性別區分使用空間 ,就真的是友善嗎?是對誰的友善?如果只著重提供跨性 別者的友善空間,那麼對於一開始認為自己是申請入住純 性別宿舍的女性或男性而言,該如何保障其等的住宿權益 ,保障其等不受到無法預知的風險及心理壓力,如果校方 在未徵詢全體住宿生的同意前,逕行同意跨性別者依意願 申請入住宿舍,則對於希望入住「純女宿」或「純男宿」 的住宿生而言,可能難以保障周全,要難謂是真正的友善 ,畢竟校方有責任保護全體師生的安全,無法僅能滿足單 一族群之需求,至此已凸顯一般族群與跨性別者間立場或 價值觀、認同感不同,進而可能產生的矛盾。 6、再者,經本院函詢清華大學有無跨性別者申請宿舍之相關 案例及處理情形,經清華大學函覆略以:①本校處理此類 同學(按即跨性別學生)住宿問題,在同學意願及輔導人 員建議下並考量整體同學觀感等各種因素採個案安排住宿 問題,依過去案例都是安排在較少干擾的單人宿舍或性別 多元的關懷宿舍…;②本校目前所接觸之案例學生均申請 為單人房住宿故無室友;③本校迄至目前為止尚未接獲校 內師長或此類學生的抗議或不滿等語,此有國立清華大學 109 年2 月19日清住宿字第1099000974號函附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顯見清華大學在處理 跨性別者的住宿問題時,是選擇安排在較少干擾的單人宿 舍或性別多元之關懷宿舍,而本件被告及長庚大學一開始 雖決定讓原告入住男生宿舍單人房,嗣原告表示不適,長 庚大學即另行規劃友善宿舍,可認長庚大學對於原告的狀 況,並未置之不理,已積極利用現有資源改善校園環境, 且依目前現況,其方式應可減緩跨性別者的不安狀況。 7、此外,專家證人徐志雲到庭證稱:(問:同宿舍其他女性 住宿者,對於有跨性別者入住可能會有怎麼樣的反應?) 這個議題在性別研究及教育領域當中,這幾年很受到很大 的探討,甚至包括教育部也針對宿舍性別議題找了許多專 家學者進行研究,其中一個代表是台大的畢恆達教授,整 體來說這件事牽涉到社會風氣,以及大學自主,很難用簡 單的結論來說什麼是最好的方式,但整體原則是走向應該 打破住宿空間的二元分類,讓學生有更多的選擇權,以及 不論什麼樣的性別空間,都該學會尊重多元性別,以及每 個人的身體界線。(問:你方才有提到目前教育部也有注 意到性別認同的議題,也有開過相關座談會、研討會,你 是否知道教育部或其他大學對於跨性別者在校園生活環境 的安排上有什麼樣的建議?)最常見就是推動性別友善廁 所,讓不分性別的人,都有方便的如廁空間。針對宿舍部 分,因為執行難度更高,所以目前都還在嘗試階段,有聽 到同樓層男女混宿的作法,也有聽過讓跨性別者自己找到 願意跟他同一間房間的室友,而室友跟當事人的心理性別 同性,但這樣的歷程在許多學校當中,還是遇到很多阻礙 ,所以很多學生會跟跨性別學生都還在奮鬥當中。(問: 在目前性別認同議題可能還在社會發酵,還不是那麼成熟 階段,我們要如何去調和一般民眾性別認知,以及跨性別 者間的差異?)的確不敢說現在有一個馬上成功的方式, 但如果沒有朝向這個方向努力,社會永遠沒有辦法認識他 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可認性別多 元議題之影響層面甚廣,仍有許多現實問題尚待努力,對 於跨性別者的大學住宿需求,究竟應該如何規劃,目前有 不同方向可以著手,但考量目前社會風氣,希望區分生理 性別的人可能還是佔多數,因此推行性別友善空間,也就 是強調對於任何生理性別或是性別認同都友善的宿舍,就 變得格外重要,至於細節問題,諸如:設置友善宿舍之數 量、空間配置、男女同層是否同房等事項,考量教育資源 之分配利用有限性,以及考量住宿同學之意願,則應交由 各學術單位自行衡量設計,保留各大學以學生為主體,自 由的形成空間,要難謂哪一種方式最為妥適。 8、原告雖質疑:長庚大學提供所謂的性別友善宿舍,該宿舍 區域設於招待所,與學生宿舍相互隔絕,為一孤立隔離之 設施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安全校 園空間應符合無性別偏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原則云 云,然而,在無法直接廢除現有的男宿或女宿的情況下, 長庚大學選擇將部分空間轉變成不以生理性別劃分住宿空 間的宿舍,讓所有人自由申請入住,已經是在急迫時間之 下,盡可能利用現有設備資源所為之設計,雖未達完全理 想狀態,但應屬各項利弊權衡後,較為中庸的作法,不失 為可行的配套措施。況原告自承不願意入住男生宿舍,主 要原因是進出男生宿舍時會遭人側目,然此種困境乃跨性 別者在社會上所共同面臨之壓力,原告既決定衷於個人性 別認同,自無法全然避免他人不同的眼光,而要取得社會 大眾對跨性別者的認同感,消彌對跨性別者的歧視,最終 有賴於社會教育,不分年齡、對象推行宣導性別平等意識 ,方能達成性別平等的最終目標。至於以生理區分男女而 設置的設施應如何改善,仍需考量全體大眾之使用需求, 在無法完全廢除性別二分法設施的情形下,為跨性別者設 置較為自在、舒適的空間,即格外重要。 9、末以,長庚大學並未強制學生住宿,則該校學生應可評估 自身需求,兼衡宿舍環境、經濟、方便性等一切因素,決 定是否提出申請,本件從原告以E-MAIL告知長庚大學為跨 性別女性,並提出入住女生宿舍申請,至同年9 月開學前 ,間隔僅有2 月餘,時間甚短,衡情校方不及詢問所有女 住宿生之意見,或是另行改建不分性別的友善宿舍,是校 方考量原告住宿需求,安排其入住男生宿舍單人房,並於 知悉原告有適應不良情形後,隨即著手規劃友善宿舍,適 時通知原告當前進行之進度,顯然沒有任何怠慢或是罔顧 原告權益之情形,況友善宿舍建置後,須一體適用於日後 其他需求者之申請,自須搭配相關申請規則,且改建硬體 設備也有日程安排,本非一朝一夕即可達成,原告猶主張 長庚大學設計的友善宿舍不及解決原告住宿需求云云,即 難認有據。 10、不可否認的是,長庚大學採取設置友善宿舍的作法,對於 跨性別者希望真正消彌歧視的角度而言,非無改善空間, 對於原告性別認同權之保障,也有不足之處,然考量時間 (距離開學僅有2 月餘,不及徵詢全體住宿生意見)、空 間(校園現有資源之利用)等現實條件,且如同證人徐志 雲醫生所述「很難用簡單的結論說什麼是最好的方式」, 可以想見制度的設計、資源的利用,以及如何兼顧不同立 場主體間的需求,至為困難,原告的生命歷程、處境不是 一般人所能想像的艱難,但考量長庚大學在知悉原告身為 跨性別者的狀況後,已有立即作為,可見長庚大學也希望 能提供原告一個友善環境,緩解原告不安情緒,結果可能 不如原告所預期,但不得只因長庚大學拒絕原告申請入住 女性宿舍,不符合原告之預期,遽認侵害原告之權利已達 重大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11、最後,借用證人徐志雲醫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我接 觸這麼多跨性別者的生命歷程,我覺得額外的隔離式宿舍 ,無法真正讓一個人的生存權得到完整改善,也許獨立宿 舍可以暫時緩解一小部分人當下的困擾,但是跨性別者是 打從心底覺得自己是另外一個性別,而不是永遠被當成只 是跨性別,我接觸的個案大部分只想低調的被當成他想要 的那個性別,希望永遠沒有人發現他的原生性別是出生時 的那個樣子,所以一個獨立的宿舍,其實是在昭告天下, 男跨女就不是原生女,而女跨男就不是原生男,這是生為 非跨性別的我們,可能永遠無法理解的羞辱」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89頁反面),對於跨性別者而言,真正的性別平 等是與其他人一視同仁,而不是以少數族群對待,也不是 打著保護旗幟、行隔離之實,真正性別平等是我們不再以 男女進行二分法,能夠理解並接納跨性別者也是一種自然 的存在。跨性別並不是一個新穎的概念,但直至最近才為 人所重視,其實各國早已有跨性別登記制度之研究,我國 目前雖無跨性別登記制度,然仍無法否認社會中確實有跨 性別族群正等待被社會看見,此觀念將顛覆國人以往以生 理二元論區別男女之方式,不論如何,均應學會尊重跨性 別者之性別認同,正因如此,才開始有性別友善廁所、宿 舍之設計,就是不希望有任何跨性別者因為傳統性別二分 法而委屈將就。如何提供性別友善的環境,以及如何能夠 真的達成性別平等之目標,乃是未來值得持續關注及探討 之議題,至於相關細節、措施、辦法更有賴日後逐步形成 ,畢竟此部分也涉及資源之運用以及調配,需要更嚴謹之 配套,對於跨性別族群面臨的社會歧視,則應透過教育政 策的方式消彌歧見,故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核心目 標即是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至於究竟設置性別友善空間 為當,還是將跨性別學生的需要妥善以個案照顧,就不需 另外設置「性別友善宿舍」,以免住進去的學生更容易被 「標籤化」,是下一階段需要深思的問題(參台大學生會 要求設立友善性別宿舍,家長:需顧慮室友感受https :/ /kairos .news/73087 ),但因為目前都還在嘗試階段, 無法定論哪種方式才是最好,惟尊重跨性別者的生命歷程 ,使其能夠真正被看見,得到真正的理解,相信是未來需 要共同努力的目標。 (五)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本 院審酌被告2 人於系爭會議所發表之不當言論,侵害原告 性別認同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顯受有相當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被告2 人所為侵權行為,多次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罹患 環境適應障礙,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上揭人格法益所受侵 害,至為重大。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 被告陳英淙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另得向被告陳啓勝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英淙請 求8 萬元、被告陳啓勝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