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陳財雄即大一工程行
被 告 碩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乙蓁(原名:侯玉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被告
承攬模板、鷹架
及綁鐵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7,127 元,
詎
料原告完工後持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名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9 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