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松榮
被 告 菱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良
訴訟代理人 卜律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
本件原告陳松榮起訴時係以卜律志為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被告為菱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為追加被告菱揚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撤回對被告卜律志之訴。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經卜律志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請訴時,
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此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卜律志接
洽,委託被告
承攬桃園市○○區○○路○○○ 號之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電梯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被告應自107 年5 月4 日
起算30天內完工。原告已先付款230,000 元,被告卻未開始
施工。原告已另覓
第三人完成電梯整修,故向被告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分3 期給付,簽約時給付50%
,貨到給付40%,驗收後給付10%。簽約後被告有實際進場
作拆除、檢測及更換面板,嗣被告通知原告準備第2 期款,
於貨到時立即支付,原告提出刷卡、待收取租金後支付或由
被告向第三人借票由原告
背書等3 種支付方式。因被告公司
認為欠缺保障,故遲未出貨進行後續整修,並
非被告違約不
施工。另原告確實有一直催促施工,但兩造並未約定於簽約
後30天內完工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委託被告整修系爭大樓電梯,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款為350,000 元,原告已先付款230,000 元,嗣
被告並未完工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請款單、維修報價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採
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得
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承
攬
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前開答辯內容。
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
攬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定有明文
。因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未能完成時,
定作人原則上只能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如工作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
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
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
字第44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
決同上見解)。換言之,工作物遲延完成或交付,對定作人
而言將無實益者,定作人始得以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
㈢
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6 樓住戶,因大樓電梯年久失修而出
入不便,故自行委託被告整修電梯。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
楊慶郁於本院
具結證稱:原告有來說電梯大概是2 到3 個月
完工,但忘記有沒有說哪一天完工;想不起來原告是否有要
求被告於30天內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於簽約後30天內完工。此外,兩造間僅是
口頭協議,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
上,僅記載工程內容及費用,並未見完工期限之約定。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自107 年5 月4 日起30天內完工等情,
已
難認有據。再者,原告委託被告整修系爭大樓電梯,其目
的係供住戶進出使用,整修完成時間之早晚,並不影響電梯
供使用之目的。縱使兩造間有約定完工期限,而被告遲延完
工,並不因此使電梯整修結果喪失實益,仍能達成契約之目
的。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至多只能請求被告賠償遲延
所生損害,不得解除契約。
六、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遲延履約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於法
不合。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