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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松榮 被   告 菱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良 訴訟代理人 卜律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陳松榮起訴時係以卜律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被告為菱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為追加被告菱揚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撤回對被告卜律志之訴。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經卜律志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請訴時,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此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卜律志接 洽,委託被告承攬桃園市○○區○○路○○○ 號之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電梯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被告應自107 年5 月4 日 起算30天內完工。原告已先付款230,000 元,被告卻未開始 施工。原告已另覓第三人完成電梯整修,故向被告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分3 期給付,簽約時給付50% ,貨到給付40%,驗收後給付10%。簽約後被告有實際進場 作拆除、檢測及更換面板,嗣被告通知原告準備第2 期款, 於貨到時立即支付,原告提出刷卡、待收取租金後支付或由 被告向第三人借票由原告背書等3 種支付方式。因被告公司 認為欠缺保障,故遲未出貨進行後續整修,並非被告違約不 施工。另原告確實有一直催促施工,但兩造並未約定於簽約 後30天內完工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委託被告整修系爭大樓電梯,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款為350,000 元,原告已先付款230,000 元,嗣 被告並未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請款單、維修報價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 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得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承 攬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前開答辯內容。 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 攬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定有明文 。因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未能完成時, 定作人原則上只能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如工作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 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 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 決同上見解)。換言之,工作物遲延完成或交付,對定作人 而言將無實益者,定作人始得以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6 樓住戶,因大樓電梯年久失修而出 入不便,故自行委託被告整修電梯。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 楊慶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有來說電梯大概是2 到3 個月 完工,但忘記有沒有說哪一天完工;想不起來原告是否有要 求被告於30天內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於簽約後30天內完工。此外,兩造間僅是 口頭協議,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 上,僅記載工程內容及費用,並未見完工期限之約定。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自107 年5 月4 日起30天內完工等情, 已難認有據。再者,原告委託被告整修系爭大樓電梯,其目 的係供住戶進出使用,整修完成時間之早晚,並不影響電梯 供使用之目的。縱使兩造間有約定完工期限,而被告遲延完 工,並不因此使電梯整修結果喪失實益,仍能達成契約之目 的。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至多只能請求被告賠償遲延 所生損害,不得解除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遲延履約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於法 不合。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