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旭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姿君
被 告 鄭慶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車輛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擬購買車輛使用,遂與
原告商量,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約定購車及
嗣後使用之任何款項(包括稅捐
及罰單)均由被告支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稅捐
,亦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受有罰單,致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車
輛之稅捐及罰單共計新臺幣(下同)59,370元,今以先位聲
明請求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確認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另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3 項所示;如
鈞院認定系爭車輛仍為原
告所有,則依
民法第767 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出名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及管理人
,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稅捐及罰款金額共計59,37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綜合作業表、代墊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卷第17-23 、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既以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應將系爭車輛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59,370元款項
等情,均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先位聲明第3 項部分
,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
自
無庸就備位之訴另為審酌,
併此指明。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