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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簡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旭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君 被   告 鄭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擬購買車輛使用,遂與 原告商量,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約定購車及嗣後使用之任何款項(包括稅捐 及罰單)均由被告支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稅捐 ,亦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受有罰單,致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車 輛之稅捐及罰單共計新臺幣(下同)59,370元,今以先位聲 明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確認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3 項所示;如鈞院認定系爭車輛仍為原 告所有,則依民法第767 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出名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及管理人 ,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稅捐及罰款金額共計59,37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綜合作業表、代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卷第17-23 、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應將系爭車輛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59,370元款項 等情,均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先位聲明第3 項部分 ,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為審酌,併此指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