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詠信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詠信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
係用於
擔保所
承攬工程之保固責任,原告主張該工程無保固
事由發生,被告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核屬因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爭議,依工程契約書第25條,
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營業所位在臺中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本即為兩造訴訟之管轄法院之一,實無另行約
定之必要。兩造既特別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認
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履約爭議,約定專屬由該法院管
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故依職權裁
定移送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